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陳重瑜
- 上訴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elanese Internati.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亨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陳世杰律師 周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專利第027572號「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原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詎被上訴人明知其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請求伊授權生產未果,竟仍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其高雄縣大社鄉之醋酸工場,故意利用系爭專利方法進行生產,侵害伊之專利權,取得至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利益,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賠償伊二倍之損害額等情。爰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Celanese Corporation(下稱Co.),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西德化學公司Hoechst AG併購,同時併入American Corporation Hoechst變更名稱為Hoechst Celanese Corporation(下稱HCCo.),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核准取得系爭專利權。 HCCo.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與上訴人,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核准轉讓登記。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始成立,並非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人,雖受讓系爭專利權,但未同時受讓系爭專利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其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伊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伊不生效力;何況該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專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經該局核准,且其專利權期間原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明專利證書為證,並有智慧財產局函暨附件可稽,已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人為 Co.,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西德化學公司Hoechst AG併購,同時併入美國公司,變更名稱為 HCCo.,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我中央標準局核准取得系爭專利權。又 HCCo.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專利權轉讓與上訴人,經中央標準局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核准轉讓登記。關於專利權之讓與,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原本相符之英文本讓與契約書及其中譯本為證,該讓與契約書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中央標準局審核無訛,其內容載明「轉讓之專利權,包括系爭專利及轉讓之標的包括過去及/或未來美國及國外如附件A所示專利權相關利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足認上訴人自 HCCo.受讓系爭專利權時,並已受讓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惟其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二年時效期間?自應依上訴人之前手即 HCCo.主觀之認知而決定。查 HCCo.之員工陶國樑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翻譯被上訴人員工陳福隆於化工雜誌(原判決漏未記載「雜誌」)第三九卷第二期(一九九二年)發表「醋酸工場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與製程改善之經濟評估」一文,顯可知悉被上訴人反應液水含量低於14wt%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HCCo.並於八十二年三月與被上訴人會談侵權情事,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又將被上訴人之醋酸產品送西康公司測試分析,已然知悉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嗣後據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 HCCo.至少於八十四年八月前已知悉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至八十六年八月之前,二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雖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行搜索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云云。然其之前如不知被上訴人有系爭侵害專利行為,何以提起刑事告訴?殊不足採。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在未通知債務人以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不得主張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時效中斷之行為,亦不能有效。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原始專利權利人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並未主張係自 HCCo.受讓系爭專利權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亦未將受讓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是其起訴伊始並非主張行使繼受自 HCCo.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指系爭專利讓與已經智慧財產局登記並公告,一般人應知專利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不須再通知被上訴人一節,因專利法係規定專利權讓與應經向智慧財產局登記並公告,始得對抗第三人,其登記、公告者僅係專利權本身讓與,並不包含侵害專利賠償請求權,一般人自無從自專利權讓與之登記、公告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執以主張,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被上訴人提示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前,上訴人之起訴尚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且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之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亦已超過十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十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援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本息,即非正當,因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現行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現行法第三十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依現行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兩造對之復未作何爭執,原審本此而為審判,核無不合。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查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更審前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始提出上訴人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抗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智上字卷㈤一0六頁以下),但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針對上開書狀提出答辯㈧狀(同卷一三一頁以下)及其後多次準備程序及書狀之提出,均未表示異議,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提出,自無不合。何況,上訴人直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後始為上開抗辯,如前所述,亦有非可歸責事由及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為債權讓與通知抗辯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揆之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認其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該二款事由為釋明。上訴人指原判決有違該條規定,尚有未合。次按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準物權,與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利用專利權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債之關係所生權利不同,為各別之權利,讓與專利權時,就讓與前已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上開債權讓與時,仍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並獲有利益,而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 HCCo.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系爭專利及包括過去及未來美國及美國國外專利權相關利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被上訴人提示讓與契約書通知受讓 HCC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HCCo.基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十年時效,於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均已完成,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消滅事由對抗 HCCo.,自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上訴人。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認上訴人受讓自 HCCo.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年時效而消滅,洵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使用系爭專利獲有不當利得而得請求返還部分,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亦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同為時效抗辯(同院智上字㈤卷二四四頁、同院智上字㈥卷四九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 並斟酌各該卷存資料所載及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原審就此固漏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其他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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