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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
廖磊鑫
被上訴人
林美玲

      趙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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