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劉奇林
- 上訴人林金蓉
- 被上訴人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文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上 訴 人 林金蓉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林 被 上訴 人 楊文仁 鄭紹良 鄭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宇公司)出具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收據(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影本左上角有傳真日期94.12.9.),已在上訴人與人宇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色陽光公司,業經原審判命其給付而未上訴)及被上訴人鄭俊明(代表博士專家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合作協議之後,且其出具給予之對象為金色陽光公司而非上訴人。況該收據係金色陽光公司早在合作協議簽訂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人宇公司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蔬菜湯等商品時,因人宇公司要求預付訂金二百萬元,金色陽光公司為內部請款以為支付,始經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謝金龍(原名謝國良,業經原審判命其給付而未上訴)之通知而要求人宇公司預先開立(實未收到該二百萬元),嗣雙方將該六百萬元訂單金額改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金色陽光公司並支付由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七十五萬元予人宇公司,人宇公司亦完成出貨。至人宇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楊文仁代表人宇公司簽訂上揭合作協議,其個人並無該協議之履行義務。又依該協議負有成立新公司之義務者乃金色陽光公司,並非人宇公司,則楊文仁曾提議以活菌博士公司為名辦理減資改名,不能據此即謂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於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人宇公司、楊文仁及非當時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鄭紹良有從上訴人所匯出資款中謀取不法所得前,尚難遽認該三人藉該收據或上揭協議之簽訂,與已判決確定之金色陽光公司、夏櫻芳及謝金龍對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鄭俊明已依限完成上揭合作協議約定相關產品之研發,復不負責新公司之設立,更未經手或收受上訴人所匯款項,自難僅憑其曾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提醒上訴人要繳納股款一事,即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固已合法解除契約,然因違約者為金色陽光公司而非人宇公司或鄭俊明,後二者與非契約當事人之鄭紹良、楊文仁自均不負返還出資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投資款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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