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上 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阿平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新型專利,經該局授與新型第二二七四六三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嗣於專利權期間之九十七年二月間,購得由上訴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豪公司)製造之「卡鉗(型號:彥豪IO)」產品(下稱IO卡鉗),經專利鑑定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與系爭專利之內容完全相同,另經文義讀取及全要件分析,IO卡鉗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且與上訴人自有專利(第一七八○○六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非完全相同,顯已侵害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按彥豪公司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示IO卡鉗產品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作為計算所得利益之金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五百萬元本息,並命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IO卡鉗或卡鉗產品,自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