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林芳明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若齊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上訴人
- 皓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皓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皓昌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受指派前往該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脫硫廠工作時,因該二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致上訴人右手臂遭機器輸送帶捲入受傷,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為六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應推定被上訴人均有過失,然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間進入皓昌公司後即在該脫硫廠工作,並曾受相關教育訓練,竟未待輸送帶停止運轉,貿然伸手撿拾其上雜石,致右手臂遭捲入受傷,亦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依比例扣除其應負過失責任後,得請求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再扣除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元,其僅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其餘請求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為違法,任謂就經驗法則之認定有予闡釋以求裁判一致之必要,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並未重複扣除,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已扣除職業災害補償一節不爭執,並非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不須扣除職業災害補償,亦無應受爭點協議拘束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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