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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北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訴人
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林水木
被上訴人
賴俊男
被上訴人
鄭龍聲
被上訴人
劉清武
被上訴人
張弘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北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九百七十五萬零七百零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北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經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至九月間,陸續接獲對造上訴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之購紗訂單,伊已依約交付總數量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四磅紗予吉勝公司,貨款總計新台幣(以下未載明貨幣種類者,均指新台幣)二千六百零五萬九千零七十一元,惟迄今僅給付貨款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尚有貨款九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未獲清償。經多次催款,吉勝公司以渠遭業主扣款,係伊所交付之百分之百色紗,有部分於織造後產生異常現象,要求伊負賠償責任,惟色差瑕疵係吉勝公司於織造過程中,施作錯誤,產生針目,機台控制不當及人員未管制紗線所造成,與伊提供之色紗無涉。又被上訴人林水木、鄭龍聲、張弘義、賴俊男、劉清武(以上五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係吉勝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總經理、監察人,均為吉勝公司執行公司職務之有代表權人,且本件貨款係由賴俊男、鄭龍聲匯入伊之帳戶,熟知公司之營運狀況,坦承係其過失,且吉勝公司之業主之驗貨瑕疵報告亦表明瑕疵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在知悉非可歸責伊之事由下,卻要求伊負責而拒不付款,施用詐術,違反法令,進而拒不付款,致伊損失九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吉勝公司連帶給付伊九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吉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七十五萬零七百零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吉勝公司及被上訴人林水木、賴俊男則以:北經公司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其買受人係訴外人MAGNICON公司,並非吉勝公司,北經公司請求吉勝公司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吉勝公司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本件與被上訴人亦無關;且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件北經公司係請求給付貨款,其所請求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北經公司請求吉勝公司給付九百七十五萬零七百零二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北經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就北經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吉勝公司連帶給付九百七十五萬零七百零二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北經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北經公司主張吉勝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至九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紗線共計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四磅,貨款總計二千六百零五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吉勝公司僅給付貨款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指染單、出貨單、出口報單、交紗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吉勝公司向北經公司要求將紗指送至越南之MAGNICON公司,亦有吉勝公司名義之指染單三十八紙為證,而該指染單附註欄以手寫載明:「吉勝名義,以TWN 出口」,是系爭紗線之買受人係以吉勝公司之指染單載明買賣之標的、數量及其他交易事項,交付予北經公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參諸越南華廠採購名錄「公司名稱」欄、「代表人」欄分別記載「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MAGNICON(V.N.)CO. (台灣)」、「鄭龍聲、呂成炎」,而鄭龍聲係吉勝公司之董事,呂成炎於第一審亦證稱其擔任吉勝公司派駐在越南跟蹤訂單的生產,及負交期、品質等工務工作等語,是北經公司主張MAGNICON公司係吉勝公司在越南投資設立,尚非無稽。次查訴外人育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健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單予吉勝公司,業經吉勝公司、林水木、賴俊男自認,又依證人即育健公司業務曾祥逸之證言,育健公司向吉勝公司購買毛衣,在越南MAGNICON公司驗收貨物。吉勝公司雖提出訂單二紙,辯稱:育健公司同意吉勝公司轉單給越南MAGNICON公司生產,並將訂單下給訴外人ASTON 公司(MAGNICON之境外公司),卻惡意竄改訂單接單人為吉勝公司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其自認育健公司係轉單向伊訂購毛衣矛盾,並不可採。再查依證人即北經公司之副總經理吳青峻證稱:本件是由伊負責。

由吉勝公司業務助理劉小姐下單給北經公司,交付的事宜是由北經公司與吉勝公司曾先生負責……交付紗線給吉勝公司,由吉勝公司指定送往越南吉勝工廠,分別是以北經公司名義或是吉勝公司出口,由吉勝來指定等語,由此可知,北經公司依吉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紗線運送越南MAGNICON公司,縱北經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係MAGNICON公司,亦難遽認系爭紗線之買受人為MAGNICON公司。且吉勝公司之總經理賴俊男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七月匯款三百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一百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予北經公司,若系爭紗線之買受人為越南MAGNICON公司而非吉勝公司,賴俊男何以匯款予北經公司,由此可認育健公司向吉勝公司購買毛衣,而吉勝公司向北經公司購買紗線織造。吉勝公司雖提出MAGNICON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致北經公司函件,辯稱係MAGNICON公司向北經公司買紗,難以採取。由本件要約、履約及支付價金之過程觀之,佐以證人之證詞,吉勝公司承諾育健公司買賣毛衣之要約意思表示,再以其名義之指染單向北經公司訂購紗線,北經公司係以吉勝公司而非越南MAGNICON公司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主體,吉勝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北經公司主張吉勝公司係系爭紗線之買受人應為真實,吉勝公司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無可取。再由北經公司與吉勝公司履約之經過,北經公司已交付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四磅紗,價金共計二千六百零五萬九千零七十一元。惟吉勝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要求折讓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五千五百五十七元總計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北經公司同意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折讓金額,北經公司可請求吉勝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萬零五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00)。末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乃因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他人之權益,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北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吉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以虛偽不實之說法要求北經公司負責,已施用詐術,違反法令,進而拒不付款;且被上訴人長期掏空吉勝公司,將吉勝公司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及ASTON 公司,或者直接指示吉勝公司之債務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及ASTON 公司,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吉勝公司之資產匯入非該公司之帳戶,亦違背公司法第十五條資本保持原則之規定,致使北經公司求償受阻,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掏空吉勝公司之行為,且吉勝公司係因認北經公司給付之紗線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拒付貨款,北經公司與吉勝公司間之給付貨款糾葛,乃屬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範疇事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尚屬有間。又被上訴人與吉勝公司等資金往來資料,僅證明吉勝公司於帳戶內之款項有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及ASTON 公司,尚難以此資金往來,遽認被上訴人掏空吉勝公司之資產。北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尚難採取。綜上所述,北經公司已交付系爭紗線予吉勝公司,扣除折讓後,得請求給付之貨款為二千六百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吉勝公司僅給付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剩餘貨款為九百七十五萬零七百零二元。從而,北經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吉勝公司給付該貨款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北經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吉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吉勝公司於原審一再辯稱:北經公司所主張系爭未付貨款,其買受人係MAGNICON公司,此觀北經公司於第一審所提證物二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MAGNICON公司,可證買受人確為MAGNICON公司,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北經公司與MAGNICON公司,而非吉勝公司。北經公司主張吉勝公司為買受人,而對其請求給付貨款,於法顯無理由。北經公司提出出口報單據以主張其出貨給MAGNICON公司,苟該出口報單為真正,因其為經我國海關驗證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推定其上所載買受人MAGNICON公司為真正,基此,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北經公司與MAGNICON公司,而非吉勝公司,足堪認定。北經公司係賣紗予MAGNICON公司,才於其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MAGNICON公司。其主張買受人為吉勝公司,而要求指送MAGNICON公司,顯無可採,否則,北經公司豈非跳開統一發票,且於出口報單上登載不實,並涉嫌逃漏稅等犯行,其結果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貨款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外,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更可停止北經公司營業。北經公司之主張明顯違法,於法已難採信,且其亦不致甘冒如此風險,更足證其所言不實。北經公司出口予MAGNICON公司之紗,並非由吉勝公司給付貨款,更足證吉勝公司非買受人。至於北經公司所提之付款紀錄,僅登載賴俊男、鄭龍聲匯款之事實,縱認其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貨款,亦為MAGNICON公司因其在台灣無新台幣帳戶,而委託賴俊男及鄭龍聲代為支付予北經公司,該付款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吉勝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卷二第一七、一八頁)。經查北經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已交付系爭紗線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均載明買方或買受人為MAGNICON(V.N.)CO.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八一頁),其所提出用以證明已收到貨款之匯款證明,其上之匯款人為賴俊男或鄭龍聲(見同上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則吉勝公司上開所辯,攸關其是否確為本件之買受人,應否負本件貨款責任,原審未詳查審究,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吉勝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未免嫌速斷。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北經公司於原審主張:吉勝公司及被上訴人將本件買賣標的貨品,所獲取之款項,直接匯入ASTON公司,另亦將吉勝公司其他之款項匯入ASTON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貸款之限制,吉勝公司與ASTON 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將吉勝公司款項匯入ASTON 公司,使北經公司之賠償無法獲得滿足,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損害債權之情形,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責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已自承將尾款美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匯入ASTON 公司,未匯入吉勝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件系爭買賣之產品,所獲得之對價,是否僅有尾款匯入ASTON公司,還是有其他款項匯入ASTON公司,有向育健公司查詢之必要,以明負責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九、四○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無違背法令、應否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遽就北經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北經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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