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李慧兒
- 法定代理人楊國強
- 上訴人徐紹華
- 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博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 訴 人 徐紹華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強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博煒 方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騎腳踏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該段七號前,為閃避違規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旁被上訴人方慕華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開始偏左行駛欲繞行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考慮左側來臨由受僱於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之被上訴人黃博煒所駕駛之大客車(下稱大客車)所餘車道是否足供其與之併行,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其腳踏車與車頭已行經小客車車尾且速度較快之大客車右側前輪後方靠近中間附近發生碰撞,倒向小客車後側車身,因間距過小而遭拖行受傷,難認其為無過失。至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上訴人無過失,但與上訴人自陳及黃博煒所陳事發經過之情節、現場車損照片、警方所載肇事經過摘要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符,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增加生活費用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看護費用五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七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二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七十萬元、欣欣公司已給付之醫藥費五萬元及三萬元,其得向欣欣公司與黃博煒、黃博煒與方慕華請求各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逾此各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零二元本息請求(即更審前原法院判准之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減去原審更審判准之上揭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將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時,就屬事實認定之與有過失部分,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原法院上開判決殊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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