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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義豐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陳桐彬、何幸芬

  • 上訴人
    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展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上 訴 人 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桐彬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幸芬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主要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日本仁丹清涼錠等食品,委由伊加工包裝,伊依約加工後,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僅請求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伊,以支付加工費,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另積欠伊加工費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爰本於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就被上訴人之貨品依法行使留置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未阻撓被上訴人出貨,係被上訴人不清償欠款,任由系爭貨品擱置伊工廠內,且因被上訴人無法銷售貨品,至產品逾期而無殘餘價值,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況被上訴人遲未付款取回貨品,亦未請求伊返還超過債權額之物料,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積欠上訴人款項,但存放於上訴人工廠內之食品原料,總值達二千餘萬元,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以系爭貨品抵償債務,伊已無積欠債務。又上訴人超額留置伊貨品,且阻撓伊取回超過債權額之貨品,致系爭貨品因逾保存期限而全數喪失價值,伊因而受有二千零二十三萬九千零十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伊得主張與上開欠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非法扣留伊因委其加工而交付之原料及成品、半成品,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其公司負責人陳桐彬又拒絕伊清點貨品,致伊無法於保存期限內取回系爭貨品,導致上開貨品過期而全數喪失價值,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如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因超額留置伊貨品,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茲先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尚積欠加工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兩造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就加工款問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被上訴人實行留置權,其中部分貨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剩餘部分,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清點,其項目、數量及價格如附表二所示,惟因逾保存期限,貨品已無價值。另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桐彬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加工款,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票款、承攬報酬共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雖非無據,但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清償債務,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貴公司本於誠信速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世華公司有權自行處理與貨款等值之貨品來抵償」等語,足證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實行留置權。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雖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並未就「留置物為可分者,是否僅得依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為之」之情形加以規範,但該條文嗣增訂但書,規定「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爰仿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之權益」,該但書規定,應屬法理,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得適用於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使留置權,自應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為留置。上訴人辯稱其於新法施行前行使留置權,無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而本件留置物為原料及成品、半成品,性質上可分,被上訴人既僅積欠承攬報酬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自僅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行使留置權。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會同清點貨物,被上訴人所有之貨品如附表二A欄所示,依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被上訴人進貨之成本計算,其總價為一千五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留置被上訴人之貨物,就逾越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並無留置權,其就該部分貨物加以留置並拒絕被上訴人清點,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尚不因被上訴人是否請求返還而異。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幸芬雖稱當時只要求清點貨品,沒有要求返還等語,惟亦稱九十五年八月間曾要求陳桐彬將系爭貨物扣抵貨款,剩餘的要取回,但上訴人說要拿貨就要拿錢來換等語,足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要求返還,系爭貨品仍不免過期云云,尚非可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留置權者,即應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準用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桐彬並未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卻任由系爭貨物放置逾期終至全部喪失價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品逾保存期限之損害,顯有過失。至於上訴人就逾越債權額之貨物加以留置部分,衡情係基於承攬契約而占有系爭貨物,則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保管義務,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桐彬並未將逾越債權而無留置權之貨物返還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留置物為任何處分或管理之行為,復拒絕被上訴人進行清點或處分之要求,任由系爭貨物逾期而喪失價值,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認為有過失。陳桐彬係因執行職務而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損害之計算,本應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留置逾越債權額部分之貨物價值為準,惟因兩造當時並未清點貨品,爰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清點之貨物數量、價值為準,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為一千五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其主張與上開承攬報酬抵銷,即非無據。經抵銷後,其已無付款義務,損害額則為一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又系爭貨物為食品類,逾越保存期限將失去價值,上訴人既知悉系爭貨物須儘速處分,否則將使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必要預促上訴人注意儘速處分,且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系爭貨物,即謂其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承攬報酬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並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過失,係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修正後增訂但書「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原審謂該但書係屬法理,於新法施行前亦有適用,上訴人僅得就其債權與留置物之比例行使留置權云云,惟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能否注意於法律規定之文義之外,尚須探求所謂之法理?陳桐彬縱就全部貨品行使留置權,能否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依原審所稱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記載,上訴人表示其有權自行處理與貨款等值之貨品,則是否係就全部貨品行使留置權,亦有疑義)?又不作為雖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但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上訴人縱有超額留置之情形,但上訴人原即本於承攬關係占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既未要求返還該貨品,上訴人何以負有主動返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幸芬雖稱九十五年八月間曾要求陳桐彬將系爭貨物扣抵貨款,剩餘的要取回,上訴人說要拿貨就要拿錢來換云云,然兩造嗣後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就加工款問題訂立協議書,就系爭貨品之處理另為約定,則能否以之前被上訴人曾請求返還貨品,而上訴人未返還,即謂其應構成侵權行為?另陳桐彬雖未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但留置權人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實行留置權,係其權利,而非義務,陳桐彬之不作為,究違反何項義務?又留置權人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但上訴人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實行留置權後,被上訴人即回函拒絕該函所稱之取貨抵債方式,並稱債權範圍兩方尚未合致,倘上訴人不顧法律程序而自行取貨抵償,將構成刑法之侵占罪、竊盜罪,其公司將依法追究一切刑、民事責任,決不寬貸等語(見一審卷㈠五一、五二頁),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對陳桐彬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則於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債權,並嚴詞拒絕上訴人自行處理貨品,甚至對於陳桐彬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下,陳桐彬未於該貨品保存期限屆滿前,自行變賣,能否指其保管系爭貨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均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即認陳桐彬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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