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 上訴人
- 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涂和林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上訴人涂和林(下稱涂和林)先前獨資經營嘉佳實業社,亦為伊之股東,並為伊代工生產系爭專利之產品,已知悉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設立上訴人媚爾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媚爾麗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 B3359」女性胸罩(下稱系爭商品),出貨予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致伊之營業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減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七元,以淨利率30%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等詞,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上訴人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B3359」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9682 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等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技術早揭露於上證 1至上證11所示專利;系爭商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比對,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商品銷售狀況不佳;就系爭專利所製造販售「罩杯」之銷售量減少,與伊販售系爭產品不具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系爭商品「單貼」部分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為:「1.一種『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係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 其特徵在於: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之『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其中,該罩杯前織物之泡棉厚度係大於後織物之泡棉厚度。」,上開第 1請求項為獨立項,第2請求項係第1請求項之附屬項。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僅須比對系爭商品有無落於上開第 1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圍。經逐一比對系爭專利第 1請求項與系爭商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商品六個要件皆為系爭專利第 1請求項各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故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就上訴人所提上證1至11之證據形式上觀察,自上證 1至11之公告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固均得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先前技術。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1係在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此軟性襯墊係由兩片韌性薄膜密封包覆液體所構成。而引證1至9雖均揭示在胸罩罩杯前後織物兩者間之中間部位設置一軟性襯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4頁第二段之說明可知,該軟性襯墊本即為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在解決習用胸罩因縫合軟性襯墊之方式容易刺破軟性襯墊之液體密封面,且無法將軟性襯墊完全定位之缺失而予以改良。次由說明書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胸罩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位則直接相互黏合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分別在罩杯前後織物之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此與上證10揭露之內、外層海綿體13、14係設於襯墊本體 1之由周緣車縫結合之內、外襯布11、12間者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泡綿層乃直接結合於罩杯前後織物之織布內面,係為全面黏合軟性襯墊,並使兩泡綿外周部相互黏合以確實定位軟性襯墊。而上證10所揭露者乃襯墊本體之內、外襯布11、12間夾設海綿體,該內、外層海綿體13、14間係為夾設按摩均力網15及固設振動迴路,二者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與上證11所揭露以不織布或針壓棉或樹脂棉為材料之罩杯本體 2,其正、反面之四周塗布黏膠以黏合棉單織布或蕾絲花布為材料之裡層及面層比較,系爭專利罩杯之軟性襯墊係整體黏接於泡綿層,採全面式黏合以確實定位,而上證11之罩杯本體 2(對應系爭專利之軟性襯體)僅於正、反面之四周塗布黏膠以黏合於裡層及面層,其罩杯本體中間之絕大部分則未黏合以保持透氣,二者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將泡棉外周部位直接相互黏合之結構並未見於上證 1至11,系爭專利可避免使用罩杯襯墊時發生偏位、歪斜等現象,提高軟性襯墊確實組裝定位之作業效率,並達到確實組裝定位之功效,均未見於上證1至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確實具有增進功效之作用,故上證 1至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罩杯係出貨予華歌爾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之營業額減少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七元,系爭專利罩杯每件可獲利約27至35%之間,以被上訴人主張之30%獲利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為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又涂和林為媚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媚爾麗公司對於涂和林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涂和林明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專利,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設立媚爾麗公司,繼續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不得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號「媚爾麗精品內衣系列/品號 B3359」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9682號「罩杯襯墊組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產品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4頁第二段之說明,認系爭專利之軟性襯墊本即為先前技術(見原判決第一四頁一六、一七行),則原審基於全要件原則,將附表一編號 3軟性襯墊列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為文義讀取判斷,認系爭商品之軟性襯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又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該罩杯前後織物皆分別在織布內面結合一層泡棉」,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則為「該前後襯裡係各包括一層內襯布及一層泡棉,各泡棉僅以其邊緣與內襯布內面縫合」;編號5所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則為「使前後泡棉的下半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上開附表一編號4、5中所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與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之文義未盡相同,故被控侵害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所讀取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慎勾稽,說明系爭商品何以符合文義讀取範圍,遽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陳信逢及函查MIT台灣優質內衣聯盟,以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使前後織物之泡棉中間部位各自黏接軟性襯墊,而此等泡棉之外周部分則直接相互黏合」中有關「黏接」及「黏合」之技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界即已使用接著劑作為泡棉與軟性襯墊黏合之用。且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輕易由先前技術即可推論完成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提出同為製作內衣產品之翔舜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訂購黏著劑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五、二○六頁上訴人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此攸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均有待澄清,資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審酌,遽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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