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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受償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高孟焄

  • 當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正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王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對維力公司除有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有擔保債權外,原另有三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無擔保債權),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與維力公司增加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七億零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一併將系爭無擔保債權納入該債權,使之亦成為有擔保債權,因已影響其餘債權人之權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附表2所示之債權人簽訂價金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抵押權維持原狀,上訴人就系爭無擔保債權部分,於系爭抵押權標的物經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等費用及提撥百分之六充作手續費後,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價金,應與協議書債權人之全部無擔保債權按比例受償。嗣訴外人優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受讓取得上訴人全部債權,嗣再將之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上訴人之全部債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全額受償,就上開系爭協議之約定,即有履行之義務。伊已於九十一年間自系爭協議債權人受讓如附表3所示編號1至4之四筆無擔保債權,總額為三億七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計算,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及第一審各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於原審更審前追加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於原審更㈠審時受敗訴之判決,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得逕依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為和解性質之雙務契約,其債權債務不得單獨讓與,方能確保和解解決紛爭之目的,且與重整債權並無主從或附隨關係,被上訴人即使受讓重整債權,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協議債權,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一併受讓系爭協議書債權,自未受讓系爭協議債權。維力公司既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之請求權已消滅,即非屬維力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受償金額。況被上訴人於重整程序中,選擇百分之二十五受償方案,其於重整程序終結後,不得再就差額部分另向伊請求。又伊因增設系爭抵押權所獲得之利益為一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無擔保債權至多亦僅能受分配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系爭協議之前言及第一、二、四、五條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當事人同意處分系爭抵押權所得金額,扣除必要費用與提撥比例後,餘額應分配予附表2各債權人,各債權人不再對系爭抵押權異議、不就抵押物另聲請保全程序,則系爭協議屬確保平和解決參與協議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之契約。又系爭協議第一條固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協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分配」等文句,惟審視系爭協議全文,重在約定系爭抵押權日後實現所得金額之分配,參酌簽署協議之證人張重雄、劉克昌等證言,尚難僅以上述「拍賣金額」用詞,遽認當事人有限定處分系爭抵押權方式之意,而應認意在約定抵押物之處分金額分配,「拍賣」僅為例示,是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以拍賣以外方式受償時,仍應按系爭協議之約定進行分配。其次,系爭協議為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協議當事人及其合法受讓人,且協議債權與重整債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主從、附隨關係。而被上訴人受讓自系爭協議當事人之附表3編號1至4各重整債權,其債權讓與同意書、證明書或契約書,既均載明讓與之標的包括債權、擔保及從屬權利,被上訴人並將其受讓系爭協議書債權之事實合法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之權利,亦因各該重整債權之讓與而隨同移轉,且不因讓與文件有無提及系爭協議異其結果,該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因系爭協議債權與重整債權並無主從、附屬關係,被上訴人於重整程序中選擇受償百分之二十五並拋棄其餘債權之受償方案,不能併認其以協議債權受讓人地位所取得之債權,亦因上開拋棄重整債權之行為而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就上揭受讓之重整債權(附表3編號1至4)共三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部分,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而為請求。查上訴人自葛瑞威公司以維力公司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所受償之債權,包括系爭無擔保債權,而維力公司經法院認定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十六億三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加計系爭無擔保債權之三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依系爭拹議約定計算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為十九億七千八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一元。又維力公司關係人會議可決經彰化地院認可之重整計畫,無擔保債權部分僅受償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較諸其無擔保債權人多受償百分之七十五,該部分即係上訴人因處分系爭抵押權而受之利益,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應將扣除百分之六手續費後之二億四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六點九六元提出分配。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應受償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點000000000,依此計算,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三千 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為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系爭協議之立約過程,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參酌簽署協議之證人張重雄、劉克昌等之證言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以拍賣以外方式受償時,仍應按系爭協議之約定進行分配一節,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明。而系爭協議債權與重整債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主從、附隨關係,且被上訴人原非重整債權人及系爭協議當事人,因受讓取得如附表3編號1至4各重整債權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係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除應就受讓「重整債權」之事實為證明外,亦應就受讓「協議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認定如附表3編號1至4各重整債權之讓與人,亦曾將「協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無非以債權讓與同意書、證明書或契約書等文件中,已載明讓與之標的包括債權、擔保及從屬權利,並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為其論據。然觀諸卷附上揭債權讓與文件,皆無明示讓與「協議債權」之記載(見原審上字卷三○一至三一三頁),則原審未先調查析明該等文件所示讓與標的之「債權」、「擔保」或「從屬權利」究各何所指?該讓與之「債權」,除重整債權外,有無包括協議債權?又協議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之「擔保或從屬權利」,將因重整債權之讓與而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等項,資為判斷之依憑,且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讓「協議債權」之事實前,僅以讓與人已讓與「重整債權」,且讓與文件關於讓與標的又載有「從屬權利」,被上訴人並將「協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為由,遽認協議債權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就協議債權與重整債權之關係,究係「無主從、附屬關係」或係「從屬權利」,前後認定不一,且就被上訴人受讓協議債權之事實,未依證據以為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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