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上 訴 人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本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訓吉 廖素惠 蔡心瑜原名蔡金蘭. 陳宏義原名陳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訴外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股東名義登記,得知被上訴人毀損債權犯行,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應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後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法院刑事庭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後,向雲林地院撤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訓吉、廖素惠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二千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蔡心瑜、陳宏義連帶賠付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