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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陳重瑜

  • 上訴人
    黃國光
  • 被上訴人
    張秋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 訴 人 黃國光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秋田 邱秀鳳 張桂芳 張智韋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同年四月三十日原簽訂之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買賣股權契約時起至返還中泰公司經營權日止之期間帳目經雙方「會帳完成」無異議後七日內,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惟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及協議書見證人劉奉印、林萬生(兼撰寫人)之證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上所稱「會帳完成」,係指經雙方會帳決算折抵等情,應屬事實。另中泰公司委由維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查帳提出之查核報告書顯示,會計師就上訴人經營期間帳目情形無法明確核對,上訴人就該查核報告結果亦不為承認,自難認兩造已完成會帳,則其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即非正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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