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上 訴 人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志雄律師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九如林邊段第C三八七B標南州林邊段橋樑及南州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億七千二百萬元承作。詎上訴人於開工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有系爭合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六.九.一節所定之違約行為,經伊函催改正,上訴人仍未依限復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伊按該規範第六.九.三節規定函知上訴人將進入接管工地及終止合約後,於同月十九日接管工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就上訴人未完成部分辦理重新招標,因而受有額外支出逐離、接管,及重新發包增加費用等之鉅額損失。自得依一般規範第六.九.七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前緊急工程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其他必要費用(即修補上訴人已施作項目瑕疵之費用)七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自接管日至重新發包予其他承包商開工日止額外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一百七十萬元、辦理重新發包行政費用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重新發包之差額五億四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等,合計五億五千四百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損害。經伊以自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銀行取得之二億五千三百七十六萬元(下稱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五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下稱估驗保留款)、已評值未估驗款四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下稱已評值未估驗款)、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一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命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四千七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下稱仲裁給付款),及上訴人另件承攬伊第C三九五Z標(高雄環線鼎金系統交流道民族路及菜公路段工程準末期㈢估驗款二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下稱第C三九五Z標款),為抵扣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賠償)伊一億五千八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依一般規範之相關規定,須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始視為違約。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係因伊之工地機具、辦公房舍遭不明人士竊盜、拆除,及被上訴人之職員違反合約,未得工程司書面同意,即允不明人士搬走施工不可或缺之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所致。是以伊之停工顯非無故,無違約可言。況系爭工程至九十年六月底仍超前預定進度,停工後,伊持續表示願意儘速復工,亦無「全面」停工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依一般規範相關規定,接管工地及終止合約,即有未合。且其僅函知伊將接管工地,而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不因被上訴人之接管工地事實行為而告終止。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合約,並得請求伊賠償損害,惟其請求因逐離接管另行發包所受損失之項目(與違約間),均欠缺因果關係。計算重新發包之價差部分,關於接續工程發包之新增工項、契約工作數量增加,及(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認接續工程數量大於伊未完成數量之項目,多達四十項,金額高達二億二千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與伊無關,自應扣除。又被上訴人請求額外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一百七十萬元部分,顯然過高,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逐離接管後緊急工程費用及逐離接管重新發包後按日計酬費用統計表等,不得作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再者,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曾受被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緊急工程費用及已施作項目瑕疵修補費用,不應准許。縱認得為請求,亦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且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仲裁給付款債權,發生於該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之為抵銷。又自伊開工至工程重新發包間,主要工程材料漲幅甚小,人工等則未漲價。惟重新發包之接續工程契約之平均單價,卻高於系爭合約一‧四九倍,合計增加六億六千六百六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該單價調高及工程款之增加,均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此外,依鑑定報告,重新發包之差額為五億四千九百萬七千零十五元,扣除不應由伊負擔之增加勞工成本四億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減少預付款對投標價格影響金額二億零五百八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已施作未議價工程金額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後,伊實際應負擔之金額為「負」八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猶請求伊賠償損害,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伊之實際負擔既係「負」數,被上訴人竟以伊之估驗保留款、已評值未估驗款,及第C三九五Z標款,共計九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五十九元為抵扣,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返還),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本訴」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合約總價三十一億七千二百萬元承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開工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停工達十四天以上。被上訴人依一般規範第六.九.三節之相關規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將予逐離及接管工地後,同月十九日逐離上訴人及接管工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因財務危機、債務問題未釐清,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陸續遭其債權人搬走設備材料,造成停工,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工地主任及組長,蔡湯銘、林裕煌及劉善興,分別於另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案件中證實。並有上訴人之債權人召開會議,成立自救委員會,向上訴人求償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自承財務週轉困難致工地暫被停工,請求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延展工地臨時用電繳費期限之函件等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之財務危機,停工達十四天以上,依一般規範之相關規定,視為已違約,即屬可採。依該規範之相關規定,管理維護工地、工程設備材料,以防止受損害,屬上訴人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機具等,不負保管之責。乃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其財務危機及債務問題,導致施工機具設備等遭債權人取走而停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機具設備等被搬離而停工達四天後之在九十年八月二日,函請上訴人善盡維護工地及保管進場材料之責時。上訴人既旋於同月三日以泰總字第九○○一二三號函,覆稱因機具散失、財務危機,無法施作,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並接管工程之旨。其抗辯就停工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係因被上訴人員工違約,同意他人取走施工機具設備等而導致停工,非屬無故云云,均無可取。至被上訴人縱有遲延提供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另二處施工用地情形,與上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違約停工達十四天以上,核無關聯。上訴人執此抗辯伊無可歸責之事由,且非全面停工,無違約云云,亦無可取。又依一般規範之相關規定,可見兩造已明文約定「終止全部或部分合約」,及(逐離)接管工程之程序與做法。而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知上訴人改正違約行為時,明白表示係「依據本標契約一般規範第六.九.一,六.九.三節規定辦理」外。依被上訴人接管並進入工地之同年九月十九日當日,雙方所簽署之接管逐離紀錄五、結論㈠,亦記明「依契約一般規範第六.九.三節規定予以接管」之旨。再參以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逐離,並配合接管離開工地,可見被上訴人依肯定該信函所引之一般規範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等各情。縱上開函件無終止合約之記載,仍可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一般規範第六.九.三節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逐離及接管工程時,予以合法終止。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縱或有部分施工進度超前,或先施作較難工程之情形,然均無解於已違約之責任,其另抗辯伊有部分進度超前,屬正常履約,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合約云云,仍非可取。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依一般規範(終止合約後之付款)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包括被上訴人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上訴人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即屬有據。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則分述如下:關於「重新發包前之緊急工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合計支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即「預力套管緊急灌漿及鋼版樁拔除前回填土方工程」六十八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墩柱鋼筋防銹處理及工區安全措施改善工程」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P一一○、P一三一墩柱鋼筋傾倒扶正及防銹處理」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經核或屬上訴人違約停工前即應修補者,或為停工後之必要支出,且無須先行請求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無不合。且該請求權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依一般規範之相關規定,於費用發生後,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時,始行起算。各該費用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發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請求,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並無可取。關於「逐離接管日至重新發包其他承包商開工日所額外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審酌被上訴人提出議價紀錄表等之記載,並未過高,其中包括工地津貼,亦非違常。另按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五日接續工程再行發包之兩個月有餘期間,所支援之人次、薪資等項觀之。則額外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一百七十萬元,亦屬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准許。關於「辦理重新發包之行政費用」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部分,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為重新發包,印製原圖及接續工程契約,支出之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有粘貼憑證與統一發票可稽,經核又屬因上訴人違約為接續工程發包之有關連及必要性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亦應准許。關於「上訴人已施作項目瑕疵之修補費用」七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即被上訴人於原審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修補「工區餘土搬運工程」等八項上訴人已施作尚未完工之工程瑕疵,共計支出費用七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據其提出「原證五二至七二」等件為證。上訴人或否認為真正,或辯稱屬接續工程承攬人應完成者,或係為雙重之請求,或未先行通知伊為修補,不得逕請求伊給付修補費用云云,均無可取。上開修補費用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停工後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依一般規範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請求權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予准許。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關於「重新發包之差額」五億四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部分,經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逐離及接管工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上訴人未施作完成部分,以接續工程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以最低價格之二十九億四千萬元得標,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竣工之事實。該金額經扣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或追加施作工項之二億六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含承商利稅等),及接續工程招標發包時,另新增部分工項並增減部分契約工項數量之二千九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後,為二十六億四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此數額與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之金額(即系爭合約第一次變更後之金額扣除評值後實際完成之金額)二十億九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其差額為五億四千九百萬七千零十五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因正翔公司於接續工程施作中趕工引進外勞,所減省(非因上訴人之違約所受損害)之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支出。則被上訴人因重新發包所受之差額損失為五億四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其依一般規範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刻意調高接續工程之預算金額及工作項目底價;或憑空推算或援引鑑定報告,指稱因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上明文「禁止雇用外勞」,致增加勞工成本四億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或引鑑定報告為據,認因接續工程之預付款成數不同,影響二億零五百八十萬元之標價,因而造成發包之價差。所生損害(差額),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得請求伊賠償,並扣抵伊之其他款項。伊應負擔之金額實際為「負」八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云云,經核均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受有合計五億五千四百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損害(即重新發包前之緊急工程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逐離接管至重新發包其他承包商開工日所額外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一百七十萬元,辦理重新發包行政費用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上訴人已施作項目有瑕疵部分修補費七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重新發包之差額五億四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經其以履約保證金、估驗保留款、已評值未估驗款、仲裁給付款,及第C三九五Z標款(合計三億九千五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九元)為抵扣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額即一億五千八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雖以:經依被上訴人主張重新發包之差額五億四千九百萬七千零十五元,扣除因政府外勞政策變更致使接續工程無法引進外勞,增加勞工成本四億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上訴人已施作未議價之工程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暨被上訴人減少預付款成數對投標價格影響之金額二億零五百八十萬元後。伊實際應負擔之金額為「負」八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乃被上訴人竟將伊之估驗保留款、已評值未估驗款,及第C三九五Z標款(合計九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五十九元),予以扣抵,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其本息。惟關於上訴人主張已施作未議價之工程(即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一二○公分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TypeI ),金額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被上訴人於逐離接管時,已將之列入「評值計算書」,並送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函稱已核對該計算書而無意見。其再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未議價工程款,即無可取。而上訴人主張經扣除關於政府外勞政策變更致使接續工程無法引進外勞,增加勞工成本四億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被上訴人減少預付款對投標價格影響之金額二億零五百八十萬元等後,伊實際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負」八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云云,並不可採,又如上述。上訴人之估驗保留款、已評值未估驗款,及第C三九五Z標款(共計九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五十九元)部分,更經被上訴人於「本訴」中為合法之抵銷。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五千零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之本息。另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認、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