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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輝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旅行社)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四日與對造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改組前身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業銀行)分別簽訂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由伊在台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五○三六八-六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及帳號五○三六八-一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雙方因而締有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訴外人周雪琴(現被通緝所在不明)為伊所屬會計主管,負責會計與出納業務,竟就伊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於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審核用印簽發支票後,每次以相同憑證二度請款,致伊重複簽發付款支票,周雪琴將其中一紙支票用於支付廠商帳款,再將另紙支票擅自塗銷其支票所記載受款人或並塗改發票日,並於塗銷或塗改處蓋用偽造之伊公司代表人黃其輝印章予以變造後,再將各該變造後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提示兌領〈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五至四十一所示支票,由周雪琴存入其在台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提示;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三十一所示支票,由周雪琴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提示〉;周雪琴另以相同方法變造其自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回由伊簽發之保證支票二紙(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支票),並將該二紙支票存入甲帳戶內提示兌領,周雪琴就附表一所示四十一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兌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周雪琴又利用代伊提領存款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三紙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原記載之取款日期塗銷,改成不同之取款日期,並在塗改處蓋用偽造之黃其輝印章,再持向台北商業銀行盜領伊之存款,而將部分款項予以侵占,侵占系爭存款金額合計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經周雪琴變造,台北商業銀行為各該支票之付款人,竟未仔細核對其上印文,率爾付款予非各該支票所記載受款人之周雪琴,致伊受有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台北商業銀行就系爭票款一千二百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七元負賠償之責任;又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取款日期均經變造,周雪琴持之盜領伊之存款,台北商業銀行不得對伊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就上開被盜領後予以侵占之存款,伊得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台北商業銀行返還系爭存款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等情,求為命永豐銀行給付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永豐銀行給付一千二百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七元本息,駁回大眾旅行社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命永豐銀行再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大眾旅行社其餘之上訴及永豐銀行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永豐銀行則以:兩造間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已免除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塗銷處所蓋用之黃其輝印文,與大眾旅行社留存於伊銀行之印鑑,不論是印文大小或重要特徵,如以肉眼觀之,幾無任何差別,伊銀行所屬行員縱未能以肉眼辨識偽造印文,並據以付款,亦不能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活期存款存戶提款時,如經核對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之印文與留存印鑑相符,伊即應付款,至取款日期塗改處是否加蓋印文及該所加蓋印文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均非伊付款前所應核對之事項,周雪琴持真正之存摺及蓋用大眾旅行社留存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取款憑條,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伊因而交付款項,自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均經大眾旅行社之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用印,且金額龐大,大眾旅行社於長達二年期間,竟未能查知其公司資金有異常或不法之情事,足見其內部稽核及監控不周,大眾旅行社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若認伊對大眾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周雪琴為大眾旅行社所屬會計主管,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持變造之系爭支票與取款憑條領取款項,致伊陷於錯誤而付款,並導致伊對於大眾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得請求大眾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經此抵銷後,大眾旅行社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大眾旅行社在台北商業銀行開設系爭支存帳戶,約定由大眾旅行社簽發支票,委託台北商業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雙方因而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自屬委託付款之委任契約。又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十九條明白約定:「存戶簽發票據遇有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其更改處僅憑原存驗印鑑卡上之任何一顆印章單獨簽蓋證明確認即生效力」;且依大眾旅行社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出具予台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亦已載明:「‧‧‧票據更改處以加蓋右列章顆有效」,是大眾旅行社簽發支票如欲更改金額以外之記載事項,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即應於更改處加蓋原留存印鑑卡上之任何一顆印章,否則自不生更改之效力。又上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經本行(指台北商業銀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之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造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被竊盜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此一約定係加諸台北商業銀行應以普通眼力辨認印鑑、支票偽造、變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此,第三人偽造大眾旅行社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台北商業銀行兌領款項,致大眾旅行社受有損害時,台北商業銀行應否負賠償責任,胥應視該偽造印文能否以普通眼力辨認之不同情形而定。又依前述,大眾旅行社與台北商業銀行間既約定支票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原留存印鑑,則若因該加蓋之印鑑有偽造情事,致大眾旅行社受有損害,台北商業銀行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上開約定定之,即視該偽造之加蓋印文能否以普通眼力辨認之情形而定。大眾旅行社雖自認簽發系爭支票屬實,惟否認曾塗銷系爭支票原記載受款人或並塗改發票日,並主張該塗銷或塗改處所蓋用其代表人黃其輝之印文,係屬偽造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將系爭支票連同上開留存在台北商業銀行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支票存款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1 至甲41類印文(即指系爭支票「發票日」及「受款人」欄上之黃其輝印文)與乙類印文(即指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支票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黃其輝印文)不同」,並認為:「‧‧‧甲 1至甲41類印文與乙類印文,‧‧‧彼此不同處均為印文之篆文字形不同(尤以「其」、「輝」二字最為明顯),是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的相異處‧‧‧」,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2750號、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700250490號鑑定書足按。復依肉眼觀察,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支票存款印鑑卡所留存大眾旅行社之代表人黃其輝之印鑑,其「輝」字左側「光」

之最後一筆劃係向上勾起,與系爭支票塗改處所加蓋黃其輝之印文,其「輝」字左側「光」之最後一筆劃並未向上勾起,有明顯之不同。足見系爭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被塗銷,成為未記載受款人,惟塗銷處所蓋用之大眾旅行社之代表人黃其輝之印文,與大眾旅行社原留存印鑑不同,且為一般人肉眼即普通眼力所得加以辨識,是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十九條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之約定,各該塗銷即不生效力,亦即應由系爭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提示始得付款。乃台北商業銀行竟未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非各該支票所記載受款人之周雪琴付款,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台北商業銀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銀行承受該賠償責任。從而,大眾旅行社據此請求永豐銀行賠償周雪琴所兌領之系爭票款共計一千二百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七元,應屬有據。再查大眾旅行社自認周雪琴於兩年內經二十八次請款程序對於同一筆帳款重複簽發同額支票,可知大眾旅行社保管印鑑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未盡其應核對有無重複請款或請款內容不實之職責,此對於周雪琴盜領款項非無相當之助力。此外,永豐銀行依大眾旅行社另二名會計歐陽婉婷與王昭月之證詞,抗辯大眾旅行社於周雪琴任職期間未按相關規定辦理會計帳務,且該期間內之會計制度及帳務資料紊亂,顯見大眾旅行社未監督周雪琴執行會計職務,致周雪琴有機可趁。歐陽婉婷與王昭月與總經理、副總經理對於周雪琴的請款未做任何事前審查或事後核對的工作,該四人怠忽職守的行為與損害的發生與擴大有關等情,洵堪採信。永豐銀行主張過失相抵,自為可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永豐銀行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即就系爭票款應賠償八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至於永豐銀行另抗辯周雪琴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大眾旅行社賠償其因本件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查周雪琴變造支票持以向永豐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係以票據權利人自居存入其個人帳戶,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若係職務上行為應將票款存入公司帳戶,客觀上自難認與其身為大眾旅行社會計主管之職務有何關聯,大眾旅行社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周雪琴連帶對永豐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豐銀行並無可請求之金額可用以行使抵銷權。關於系爭取款憑條部分:⒈按金融機關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戶已生清償之效力。⒉大眾旅行社申請開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時,曾簽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暨現金卡申請書」內載:「‧‧‧嗣後凡辦理提款、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皆憑所留存之印鑑為有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活期存款印鑑卡內載:「取款憑條更改處以加蓋右列章顆有效」

。是依上開約定,取款憑條之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原留存印鑑卡上之印章。又台北市銀行公會前曾擬具辦法,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財錢字第 17578號函准照辦,其辦法內容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所填日期與領款日期不符時,(一)如所填日期在領款日期前七天以內可以照付;超過七天以上或所填日期在領款日期以後者,應請客戶更正加蓋原留印鑑後照付。(二)各行庫對熟悉客戶,得酌予變通辦理,惟應自行負責」,亦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復屬實,有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一字第0980003428A 號函可稽,經核應屬各銀行辦理活期存款取款事務之習慣。系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之取款憑條,其原記載取款日期依序為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十三年五月某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有上開取款憑條可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科貳字第 09800604420號鑑定書足按。即系爭取款憑條更改後之取款日期均在原記載取款日期之後,且超過七天以上,係依上開印鑑卡之約定,應在更改處加蓋原留印鑑後,始得付款,否則不得付款。復經永豐銀行訴訟代理人陳稱:「永豐銀行作業,並沒有逾領款日期仍給客戶領或塗改領款日期沒蓋印鑑章,而通融給客戶領款的情形」等語屬實。系爭取款憑條更改日期處雖蓋有大眾旅行社之代表人黃其輝之印文,惟經第一審法院將系爭取款憑條連同上開留存在台北商業銀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活期存款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丙1至丙3類印文(即指系爭取款憑條更改日期處所加蓋之黃其輝印文)均與丁類印文(即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活期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黃其輝印文)不同」,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 09700250490號鑑定書足按,揆諸前揭說明,台北商業銀行自不應付款,縱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係蓋用大眾旅行社原留存印鑑,仍無不同。乃台北商業銀行所屬承辦人員竟對系爭取款憑條予以付款,自不得主張對大眾旅行社已生清償或延期清償之效力。從而,大眾旅行社本於開立系爭活存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本得請求台北商業銀行返還系爭取款憑條所記載之金額。惟因周雪琴持系爭取款憑條取款後,僅將其中合計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之系爭存款存入其自有之甲、乙帳戶,予以侵占,其餘款項或存入大眾旅行社之帳戶,或用以支付大眾旅行社對於訴外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之應付款項,有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是大眾旅行社請求台北商業銀行返還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而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銀行承受該返還寄託物之債務,自屬有據。大眾旅行社就系爭取款憑條七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部分,係本於返還寄託物契約關係請求,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大眾旅行社只須憑約定印鑑章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即得付款,周雪琴無須表明其為大眾旅行社會計主管身分始得提領消費寄託款。周雪琴持不合約定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向永豐銀行提領款項,客觀上難認與其執行會計主管之職務相關。永豐銀行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大眾旅行社賠償其因本件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洵無足取。綜上所述,大眾旅行社本於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永豐銀行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大眾旅行社請求永豐銀行再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大眾旅行社所聲明;其餘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大眾旅行社其餘之上訴及永豐銀行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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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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