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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
林雅琳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上訴人
霖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柯志賢與兄長柯景銘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由柯志賢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柯景銘媳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竟於離職前將公司客戶所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載七十八張支票,先後存入上訴人在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帳戶),金額達三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十九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附表所列被上訴人公司貨款支票七十八張,雖存入伊新光帳戶,惟該帳戶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借用,用以支付員工餐費、加油費、出差費等開銷。又附表編號七八面額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之貨款支票,存入伊新光帳戶後,伊隨即提領同額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第○一六六○七號支票帳戶,並無侵吞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附表所示七十八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業已存入上訴人新光帳戶,金額共三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十九元,有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新光銀五常字第九七○○七八號函與交易明細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支付貨款所簽發,依法應由該公司領取,上訴人竟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公司未收受該支票貨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雖抗辯伊新光帳戶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支付員工餐費、加油費、出差費等開銷,上訴人並未侵占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既為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復在合作金庫民權分行開設第○一六六○七號支票帳戶,其提示支票或支付開銷,均無任何不便,何需借用員工帳戶?

又無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資料,所辯顯屬可疑。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有必要借用帳戶,亦應將各筆資金進出記明於帳冊,惟上訴人迄無任何帳冊以說明資金來源與運用,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新光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轉帳八萬六千八百十八元至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現金卡本息債務八萬六千八百十八元,有交易明細可稽,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其將公私款項混淆,上訴人所辯伊新光帳戶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借用云云,洵無足採。至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將面額三十萬一千五百元支票存入上訴人新光帳戶(見附表編號七八),嗣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第○一六六○七號支票帳戶,於同年月五日有同額款項存入。然上訴人新光帳戶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至五日並無同額提款紀錄,自難認上開票款已轉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況該支票如存入上訴人新光帳戶再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反而徒增作業流程,自無從僅因二筆交易金額相同,遂認上訴人已將三十萬一千五百元存回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上訴人新光帳戶,受有三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十九元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於被上訴人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十九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茲分二部分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一再抗辯:附表編號七八面額三十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隨即提領,存至被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六十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九十五年七月初,柯志賢無意中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客戶野宴日式燒肉店開立予被上訴人公司面額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未入公司帳戶,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隔日即將該筆貨款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一審卷四頁)。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將該筆貨款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有無占為己有之意思?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就其餘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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