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上 訴 人 福晟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訴外人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地上物(廠內所有動產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其中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為聯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聯嘉公司惡性倒閉,被上訴人為實行動產抵押權,至伊廠區內察看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時,業經伊告知聯嘉公司已將整個廠房及設備出售並交付予伊,為伊所有並占有中,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拍賣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多萬元價格賣出,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後,仍有剩餘價金三百八十八萬元,即應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該剩餘價金返還予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致伊受有三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八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林憲忠與聯嘉公司訂立,上訴人依該契約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縱認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因該契約係由經驗豐富之代書謝明泉撰寫,且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價值數千萬元,豈會未明列於系爭契約上。上訴人係因購買聯嘉公司之不動產,致形式上占有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屬無權占有。苟認系爭契約含有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亦因該契約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無效。況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未能提出確實受讓自聯嘉公司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應將剩餘價金返還聯嘉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實行動產抵押權後,應將拍賣後剩餘價金返還予伊,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上訴人既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伊為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於實體法上是否確為所有權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之結果,雖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經他造當事人以反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則占有人就其主張對占有物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與聯嘉公司就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聯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之貨款,嗣因聯嘉公司未遵期清償貨款,被上訴人因而實行動產抵押權,執行查封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因該混凝土拌合設備位在上訴人廠區內,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因此主張其為所有人,於其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雖受適法之推定,惟依證人即聯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亮在第一審之證言及聯嘉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足認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簽定之系爭契約,交易標的物並不包含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至於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雖為動產,本得由聯嘉公司遷移,然因該設備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該設備之所在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未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此亦有證人陳清亮證言為憑。依陳清亮之證詞,足以推翻上訴人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有權之主張。證人林憲忠及謝明泉雖均證稱系爭契約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然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價值不菲,不論是初購價格高達一千七百萬元,甚至於拍賣時亦以九百萬元之高價賣出,其交易價格不亞於不動產價格,為求慎重,衡情通常會明載見諸於契約內容,而系爭契約卻未予載明,上述二位證人證稱系爭契約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仍難認屬實。另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所列之土地及建物,經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亞聯事務所)鑑價結果僅為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而系爭契約交易價格高達六千八百萬元,主張本件買賣之標的物應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然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衡依買賣當時買賣雙方主觀之價值判斷不同而定,本難以事後經鑑價公司為客觀鑑定價格之偏低,而以買賣當時之交易價格遠高於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認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除不動產外必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而認該設備已為上訴人所買受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契約所載地上物包括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惟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上揭法律規定為之,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係就聯嘉公司所有之多筆土地及廠房、重要生產設備為交易標的,尤以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一,有聯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上揭交易標的物自屬聯嘉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與林憲忠締結系爭契約時,非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而陳清亮代表聯嘉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徵得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聯嘉公司不生效力。另聯嘉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後,應返還剩餘款予聯嘉公司,足認事後聯嘉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依法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而使該契約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上訴人亦無法自未生效力之系爭契約受讓取得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之所有人,其於被上訴人執行動產抵押權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於形式上判斷其為系爭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有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聯嘉公司均發存證信函要求交付拍賣剩餘款項之情形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剩餘款項交付聯嘉公司,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令其負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占有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雖為法院之職權,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訂時,其買賣標的物包括番路鄉○○○段五九之二地號、五九之五地號、五九之一五地號、五九之一七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番路鄉新福村大庄三四之六號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及地上物全部包括在內,室內家俱全部包括在內。價金全部為六千八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且撰寫系爭契約之代書謝明泉亦證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混擬土拌合設備,因為要買來經營混擬土公司,因為他們說一個專有名詞伊不知道要如何記,所以他們就同意寫地上物全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另原審亦將系爭契約中之土地四筆及房屋一筆部分,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送請亞聯事務所鑑價,依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上述房屋、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四百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約僅為系爭契約價金六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四十,相差甚鉅,上訴人據此主張應足以證明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必然包含系爭混擬土拌合設備(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八一頁)。原審仍以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涉及主觀價值之判斷,尚難以鑑定之價格偏低,認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必然包含系爭混擬土拌合設備,是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聯嘉公司於出售上述房屋、土地及系爭混擬土拌合設備後,是否足以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原審未予說明,遽以上述房屋、土地及系爭混擬土拌合設備為聯嘉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認陳清亮代表該公司將之出賣有違公司法上述規定,對聯嘉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混擬土拌合設備之所有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