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 上訴人
- 上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西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由李孟諺變更為陳永輝,惟被上訴人已委任李宜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是原審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宣判,嗣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裁定李孟諺部分由陳永輝承受訴訟,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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