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上 訴 人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 上 訴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障被上訴人之年薪為其前服務公司之一點五倍。而被上訴人前於訴外人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服務期間,業績獎金按其所領部門招攬業績比例計算,部分由被上訴人指定倍碟公司以佣金名目轉入訴外人Wisdom Set Co. Ltd帳戶之額度亦屬之。經計算,被上訴人於倍碟公司服務之年薪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鈺德公司應保障被上訴人年薪為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任職三年期間,鈺德公司第一、二、三年依序短付各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六元、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六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主張鈺德公司應予補足,請求如數給付,尚非無據。上訴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因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其公司顧問費用名義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顧問薪額,仍在系爭契約約定年薪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並無溢領之情,錸德公司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七點六一元本息,自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