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黃秀得
- 法定代理人周明杰、王應傑
- 上訴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上 訴 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杰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公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其使用「東森」二字,與伊之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且經營與伊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侵害伊之姓名權,伊請求排除侵害,獲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已告確定。詎被上訴人在前揭訴訟繫屬中,於九十六年間先後五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以「東森房屋」及「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下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嗣於其四百餘家加盟店之招牌上使用系爭商標。然伊於八十七年間即以「東森」二字作為公司之名稱,並以「東森房屋E.T.REALTY」為公司之服務標幟。系爭商標「東森」二字與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商標結果,使第三人誤認伊為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姓名及聲譽,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商標名稱內容;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東森房屋」經伊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姓名權衝突時,可主張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十六款事由,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向商標主管機關「異議」或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聲請「評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其註冊。商標法就商標與姓名權之衝突爭議,既然有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在全國之直營店與加盟店之招牌、文宣使用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其姓名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非「東森房屋」,被上訴人既非以「東森房屋」作為其公司名稱,要非公司法第十八條所得規範。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業以「東森房屋」及「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申請註冊登記,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專有權利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上訴人自認伊未以「東森房屋」為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其以系爭商標使用其公司名稱,有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經該局處分申請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其訴願,另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行商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商標,既未經廢止其註冊登記而失效,則被上訴人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後,以系爭商標使用在其招牌與廣告文宣上,為合法行使其權利,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洵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前,已使用「東森房屋」為名刊登售屋的廣告,亦僅能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主張善意先使用權而已,不得謂其名稱遭受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等規定,非就一般人或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故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雖採註冊登記主義,但於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以前,即以「東森」作為其公司之名稱,並以「東森房屋E.T.REALTY」為服務之標章,被上訴人知悉其不得使用「東森」作為公司之名稱,乃企圖達成繼續使用「東森房屋」名稱之目的,於被訴侵害姓名權之訴訟繫屬中,搶先以「東森房屋」申請註冊登記,以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系爭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伊公司特取名稱相同,且被上訴人復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其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商品及服務結果,使第三人混淆誤認伊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伊之姓名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消費者因與被上訴人交易發生爭議,誤向伊申訴並請求處理,有損害伊之姓名及聲譽等相關證據(見第一審之原證十~原證十九)。究竟被上訴人搶先辦理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之故意?系爭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是否相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商品及服務,是否足使第三人發生混淆誤認而損害上訴人之姓名及聲譽?均待查明澄清,以資判斷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商標註冊登記等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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