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 上訴人
- 林順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上訴人
- 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財
- 被上訴人
-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端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草根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於工作中受傷,除已獲草根公司補償部分外,尚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藉金等多項損害,因上訴人有事先未告知其視力障害,影響工作安全之過失,經過失相抵,草根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建財(下稱草根公司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上訴人請求草根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二千萬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賠償範圍部分,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屬藝文服務業,其將非其事業經常業務之庭園清理(鋸樹等)工作,交由專業廠商草根公司施作,並施工前已介紹作業環境、告知一般安全衛生措施。其就上訴人於工作中受傷事,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謂之事業單位有間。上訴人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為事業單位僱主為由,請求其與草根公司等二人負連帶賠償二千萬元本息責任,自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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