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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

  • 當事人
    ATEN RESE.張立言張立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上 訴 人 ATEN RESE. 法定代理人 楊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仲 複 代理 人 林金榮律師 吳上晃律師 上 訴 人 張立言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立言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ATEN RESEARCH INC.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ATEN RESEARCH INC.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ATEN RESEAECH INC.(下稱ATEN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張立生損害伊公司利益,嗣經伊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訴請美國加州橘郡地方法院中央司法中心(下稱美國加州地院)於西元二○○二年十一月一日以第七九○五六一號、第八一七○二三號判決命張立生給付損害賠償本息美金九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確定(下稱系爭外國判決),並經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准就系爭外國判決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確定。詎張立生於八十八年九月與其兄即上訴人張立言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將張立生所有之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出賣與張立言,張立言並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七十二萬元即期支票交付之,且完成背書轉讓。嗣經宏正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檢舉系爭股票買賣涉嫌逃漏贈與稅,張立生與張立言再另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將股份轉讓契約原約定之應付價金改以張立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轉帳美金四十萬五千零三十八點二三元及上開七十二萬元即期支票支付予張立生。惟張立言迄未舉證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系爭股票轉讓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縱係有償行為,張立言以七十二萬元取得價值二千四百萬元之系爭股票,其對價顯不相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主張撤銷。又系爭股票加計股票孳息總計,張立言應返還股票及其孳息三十萬一千三百十股、償還股票價額及返還現金股利三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⑴張立生與張立言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宏正公司股票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張立言應返還張立生宏正公司股票三十萬一千三百十股、三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法定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張立言應給付張立生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ATEN公司之上訴,ATEN公司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訴;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原審判命張立言應為給付,張立言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張立言則以:張立生與伊協議讓與系爭股票,伊先於八十八年八月轉帳美金四十萬五千零三十八點二三元予張立生,嗣於同年九月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伊並簽發一紙面額七十二萬元支票支付頭期股款,由張立生完納證券交易稅及股票背書交付,嗣因遭宏正公司阻撓過戶,張立生同意以前開美金匯款作為尾款,補償因宏正公司阻撓過戶所致股票跌價等損失,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並非無償行為。因宏正公司阻撓過戶,拒絕配發股利,待伊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股票後,系爭股票已跌價,且因訴訟勞費開支,及對張立生美金四十萬五千零三十八點二三元之債權等,再與張立生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主張對張立生所負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買賣價金債務部分為抵銷,張立生對伊已無上開價金債權,自無從由ATEN公司代位行使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ATEN公司先位聲明之上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張立言應給付張立生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本息,並由ATEN公司代位受領,無非以:(先位聲明)張立生與張立言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張立言以二千四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張立生所有系爭股票,張立言並依約定簽發面額七十二萬元支票交付張立生兌領,且此一股票買賣經張立生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該支票影本、繳款書影本在卷可佐,是系爭股票買賣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前開買賣價格與市價相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立言尚未依約簽發面額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支票交予張立生,僅屬張立生得請求履行給付餘款之義務,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股票。至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價金約定是否相當,均不影響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有償行為事實。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係以張立生出售系爭股票予張立言,因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依法課徵贈與稅,贈與標的為「買賣成交價與買方支付價金之差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亦同是認,尚難依此認係贈與契約。又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格與市價相當,客觀上既無減少對債權人總擔保財產之損害債權行為,難認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ATEN公司復未證明張立言於受益時知悉張立生積欠ATEN公司債務,即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相符。依此ATEN公司行使撤銷權,難認有理由。ATEN公司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票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請求撤銷之,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張立生對張立言尚有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張立生並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為張立言所不爭執。是ATEN公司自得代位行使張立生對張立言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雖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變更契約之付款方式,即以張立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轉帳美金四十萬五千零三十八點二三元(折算為一千三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予張立生之借款債權,與尚未清償之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價金債務相互抵銷,惟張立言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貸關係,則兩人間之交付金錢,尚不足以證明已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ATEN公司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屬事後彌縫之作,並非無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另張立言辯稱張立生受領上開美金四十萬五千零三十八點二三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對張立生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云云,惟張立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取。是張立言以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美金四十萬五千零三十八點二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百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所為抵銷抗辯,尚不足取。又系爭補充協議書雖載有張立生同意張立言因訴訟期間系爭股票巨幅波動跌價且無法處分,致受有損失,而達成協議修改原付款條件等語,惟系爭二十萬母股,及八十九年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六萬股、現金股利八十萬元,經張立言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由張立生移轉過戶予張立言,張立言並於過戶後分批出售後,加計八十九年之股息,總計為二千五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元,並無張立言所稱出售系爭股票之平均售價低於每股八十元之損失,自難遽認系爭股票遲遲無法過戶,造成張立言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是張立言稱其因此受有八百萬元之損害,亦難採信。另張立言所主張之其另委任律師費用,及因ATEN公司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等語,姑不論是否為真實,惟加害人係ATEN公司而非張立生,且所受損害若干,亦未據張立言主張及舉證,自難認其得以上開債權與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從而,ATEN公司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代位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張立生請求張立言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代位受領,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備位之訴部分):查張立言於第一審即辯稱系爭股票為張立生夫妻共有財產,張立生於二○○一年七月六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程序時,即被列為夫妻之共有財產(第一審卷二第三○九頁),上開主張之事實如為真實,則張立生出售系爭股票之效力如何,原審並未說明認定。再者,張立言於第一審亦辯稱ATEN公司於美國破產法院亦參與破產事件,要否受該破產判決效拘束(第一審卷三第一八二頁),原審亦未說明其採否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ATEN公司之上訴,核無不合,ATEN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張立言之上訴為有理由,ATEN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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