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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福聲劉靜嫻袁靜文高孟焄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偉鎔縫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享有M251849 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伊於九十三年間利用系爭專利製造縫紉機在台灣僅銷售十五台,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餘元,於九十四年大幅成長銷售二二○台,銷售金額為七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預計九十五年間以三倍成長,嗣因被上訴人偉鎔縫機有限公司(下稱偉鎔公司)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專利技術實施於其所生產之型號WR-998-DR 之「單針滾輪羅拉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並銷售之,侵害系爭專利,致伊銷售縫紉機不增反減,九十五年間僅銷售一六九台。以每機台銷售單價約四萬元計算,伊即有二百萬至一千七百萬元之差額損害。偉鎔公司又外銷系爭產品予印尼國之公司七十台及中國大陸之佳昇公司二十台,以每台四萬元單價計算,偉鎔公司外銷系爭產品共獲有三百六十萬元之利益,伊亦得請求偉鎔公司給付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又偉鎔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並外銷出口至各地公開展覽,使業界就系爭專利技術究否屬於伊所有產生質疑,伊業務上之信譽因此受有減損,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偉鎔公司賠償信譽減損二百萬元。又被上訴人林錦惠(下稱林錦惠)為偉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錦惠就偉鎔公司之侵害專利權行為難諉為不知,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偉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登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各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新型,不具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權,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系爭專利及上證1 比較,二者結構極為類似,概念、傳動關係、效能相同。而上證1 之申請及公告均較系爭專利為先,上證1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至為明顯,則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其取得專利權不合法。系爭專利之特徵技術內容乃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不應准許專利。縱認偉鎔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然上訴人僅以偉鎔公司前往大陸參展之照片及二份非本件偉鎔公司為當事人之中國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指證偉鎔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專利係以針為中心,縮小針與安裝在其左側送料處之針板座邊緣的距離,使對皮包、皮鞋之縫製更加容易的送料裝置。據而,在此柱筒型縫紉機從作業者的位置來看,旋梭安裝在針之右側,以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為目的者,其重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一項,即一種柱筒型縫紉機之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 (2)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之車頭,及與車頭內之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之釜台座 (21) 所組成,……該中繼齒輪 (30)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 (6) 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 (10)一致,且和送料齒 (10)相嚙合,該中繼齒輪 (30)另一端與冠狀齒輪 (25)相嚙合;則上述冠狀齒輪

(25)與送料齒 (10)、中繼齒輪 (30)等之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 (6)垂直面端之距離者。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技術特徵「固定」、「軸」之誤記及未敘明或圖示「導引板」結構之微小瑕疵,尚不致於導致請求項不明確。尤其「導引板」之記載並非手段功能用語,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已可理解該導引板應涵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知可導引中繼齒輪樞轉之所有結構,而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八項之適用。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至四項規定,並無記載不明確之無效原因。次查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上證1 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為一種柱筒型縫紉機之送料裝置,上證1 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二者均屬縫紉機技術領域。經比對後,上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後者具有一中繼齒輪,該中繼齒輪與送料齒、冠狀齒輪相嚙合,而呈縱向排列,並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中繼齒輪之功能僅為間歇轉動之傳達,對於創作目的的達成並無實質貢獻,且系爭專利之送料齒輪、中繼齒輪、冠狀齒輪三者傳動機制並無法促進實質功效,充其量僅為一般齒輪傳動上之一等效性實施案例,是以藉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為業界極為普遍之技術。上證2 可以證明複數個齒輪嚙合具傳動功能已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是以,有足夠之動機促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證1及上證2。

由於上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後者具有中繼齒輪作為傳動功能,而上證2 已揭露四個齒輪相嚙合之結構及中間齒輪之轉動功能,即使上證2 所揭露四個齒輪之個數及其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縱向排列不同,惟個數及排列方式之差異係簡易之修飾變化,況且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並未被限定於特定形式及特定數量。

故上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又上證3 已揭露四個齒輪-傘齒輪33、414、正齒輪413及齒環43嚙合之傳動結構,其中齒環4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料輪。又上證4 已揭露四個齒輪-傘齒輪46、49、平齒輪50及進給輪52嚙合之傳動結構,其中進給輪5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料齒10,平齒輪50相當於中繼齒輪30。由於上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後者具有一中繼齒輪作為傳動功能,而上證3、4均已分別揭露四個齒輪相嚙合之結構及轉動功能,即使上證3 所揭露四個齒輪之個數及其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縱向排列不同,惟個數及排列方式之差異係簡易之修飾變化,參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並未被限定於特定形式及特定數量,故上證1、3及上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又上證6之 (1) 「齒輪原理概要」教科書已揭露系爭專利送料齒與中繼齒輪嚙合並傳遞動力及中繼齒輪與冠狀齒輪嚙合並傳遞動力的結構,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即可將上證6 之

(1) 圖1.1 與圖1.12所示之面齒輪與若干正齒輪組合,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傳動結構,故上證1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亦不具進步性。因此上證1分別與上證2、3、4 及通常知識(上證6之 (1)教科書)之組合與上訴人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三及六七四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組合均不相同,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自屬可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各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就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技術分析認定:……該中繼齒輪 (30)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 (6) 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 (10)一致,且和送料齒 (10)相嚙合,該中繼齒輪

(30)另一端與冠狀齒輪 (25)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 (25)與送料齒 (10)、中繼齒輪 (30)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 (6)垂直面端的距離者(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另一方面又認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之功能僅為間歇轉動之傳達,對於創作目的的達成並無實質貢獻,系爭專利之送料齒輪、中繼齒輪、冠狀齒輪三者傳動機制並無法促進實質功效(見原判決第一八頁),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上證1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後者具有一中繼齒輪,該中繼齒輪與送料齒、冠狀齒輪相嚙合,而呈縱向排列,並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就上述論述,在結構上,兩者似已有不同,能否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上證1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以針為中心,縮小針與安裝在其左側送料處之針板座邊緣之距離,使對皮包、皮鞋之縫製更加容易之送料裝置。因此在此柱筒型縫紉機從作業者之位置來看,旋梭安裝在針之右側,以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是兩案之創作目的亦有不同。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倘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有不同,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似亦屬不同,則能否謂藉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為業界極為普遍之技術,已滋疑義。再者上證2、3、4 及通常知識所揭露者均係多齒輪,然所揭露齒輪之個數及其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縱向排列不同,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齒輪個數及排列方式之差異係簡易之修飾變化?

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上證2 與縫紉機之針棒機構,其齒輪組用傳達至勾線器,與系爭專利傳達至送料輪之結構及功能完全不同,二者難據為比較;而上證3 之齒輪結構為兩個平行狀態之縱向排列,與系爭專利之齒輪結構為單一縱向排列,二者結構、功效、創作目的亦皆不相同;至上證4 並無中繼齒輪之設計,且係以縫製較大立體物,於更換繞線軸上之梭心,無庸進一步拆開進給輪 (52)、(62) 所夾住之縫製物,以提供作業效率,與系爭專利亦屬不同結構及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七六頁反面至第一七七頁)。此既攸關其與上證1 分別組合時,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具進步性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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