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 上訴人
- 紅標戶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簽訂「加油站廣告版面製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契約),約定伊應設置廣告版面之加油站為四百座、廣告版面總數量為四百面(每站至少設置一面),彈性設置之總數不得少於百分之八十五(即三百四十站),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每廣告版面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總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不含稅)之權利金。
惟前置作業期間(即至同年九月四日為止之第一階段,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九月四日為止之第二階段),伊應製作之廣告看板(即設置廣告版面硬體物之設施、設備)數量為二百站、二百面(另得彈性設置數量為一百七十站、一百七十面)部分,不收權利金。伊於第一階段前置作業期間內,已構築一百七十七站之廣告看板,其中七十站獲許可設置,八十六站因不合法令等因素遭地方政府否准設置,另二十一站未提出設置申請。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減縮廣告看板設置數量為二百十九站,且廣告設置位置,須經被上訴人指定。乃除伊先前已構築之一百零八站廣告看板(其中七十站已獲許可設置、三十八站未獲許可設置)外,被上訴人僅同意伊已設置之其中二十三站廣告看板(其中四站已獲許可設置),至於其他應設置之八十三站,不為被上訴人同意,另五站則因地處外島,無設置之經濟利益。足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設置及申請許可設置廣告看板,而受有合計一億餘元之損害。
伊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廣告契約及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於原審另「追加」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五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不能設置符合契約約定數量之廣告看板,係被上訴人不能提供加油站位置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致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權利金,且無違約可言。況被上訴人迭經伊催告,仍未履行其依約應提供設置看板位置等義務,業經伊解除系爭廣告契約及協議。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均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亦應酌減或免除伊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伊無提供上訴人可合法設置廣告看板之義務,上訴人未獲設置許可廣告看板,係因法令限制而遭主管機關駁回所致,與伊無涉,自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廣告契約及協議,於法不合;請求伊賠償損害,更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權利金,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為止,除短繳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權利金外,並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經伊催繳,仍不予置理。伊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廣告契約,自得依該契約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權利金及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十四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訴」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廣告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設置廣告版面之加油站為四百座(彈性設置之總數不得少於百分之八十五即三百四十站),應設置之廣告版面總數量為四百面(每站至少應設置一面),並給付被上訴人每廣告版面每月六千五百元之權利金。上訴人於二個階段前置作業期間,均應製作廣告看板數量為二百站、二百面(得彈性設置數量為一百七十站、一百七十面)。至九十年九月四日為止之第一階段,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為止之第二階段前置作業期間,不收權利金。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前置作業期內,已構築一百七十七面廣告看板,其中七十面獲許可設置,另八十六面因不合法令等因素遭當地政府否准,其他二十一面,則未提出申請。嗣兩造又另訂系爭協議,同意減縮廣告版面設置數量為二百十九面。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即不再支付包含同年五月份之權利金,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廣告契約及協議。被上訴人則早於同月二十四日致函上訴人,溯及自十七日,終止各該契約及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廣告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有依約定設置廣告看板數量四百站(彈性設置之總數亦不得少於三百四十站)之義務,且所設置之廣告看板及內容,須符合法令,如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審酌該廣告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如上訴人設置之廣告版面數量不足彈性設置之數量(即三百四十站),應課以違約責任之約定。及上訴人因於系爭廣告契約所訂之前置作業期內,無法完成應設置之廣告看板數量,故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同意免除違約責任。並參以因囿於法令限制,上訴人於約定之前置作業期內,無法完成設置原訂廣告看板,兩造另訂系爭協議,同意減縮設置站數。暨何以兩造於距系爭廣告契約所訂前置作業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免收權利金),已有相當時日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時,非但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反於該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站調整為二百十九站,並免除上訴人依該廣告契約應負之部分違約責任,更延長契約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約定上訴人已設置廣告看板之加油站,取得廣告執照或未取得廣告執照而實際上刊登廣告之站數,均應繳納權利金,未取得廣告執照且未上刊之廣告站數,則不需支付權利金等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未負有依約提供上訴人可合法設置廣告看板之義務。上訴人既自承其於前置作業期之第一階段,已完成設置廣告看板一百七十七站,其中七十站獲設置許可,八十六站因不合法令遭否准,另二十一站未提出設置許可之申請。可見該二十一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提出置設許可申請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並無依約提供上訴人可合法設置廣告看板之義務,故上訴人因不合法令而遭否准設置之八十六站,亦無關乎被上訴人。而兩造在因囿於法令限制,經上訴人自行調查評估,符合法令規定,可合法設置二百十九站廣告看板之情形下,另行簽訂系爭協議,將原訂站數減縮為二百十九站。足見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前置作業期內,未能悉數取得合法設置廣告看板之許可,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系爭廣告契約第七條第一項,雖約定上訴人設置廣告看板之規格、材料及位置,應先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參諸同條第五項之約定目的,及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相關約定旨趣。顯見上訴人未能設置或取得設置廣告看板許可,與設置廣告看板之規格、材料及設置位置,應否先經被上訴人同意無關。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能設置或取得設置廣告看板許可,係被上訴人未予指定所致。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所設置八十三站位置,及另五站因地處外島,無設置之經濟利益,而未能設置或獲設置許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即無可取。而系爭廣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相關約定,經核又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之情。上訴人指各該約定為無效,仍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設置並申請許可設置廣告看板而受有損害,已解除系爭廣告契約及協議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追加」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五千萬元之本息,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系爭協議係為接續系爭廣告契約之執行而簽訂,除該廣告契約之部分條款,及該協議另有約定外,兩造權義之行使或負擔,仍應依系爭廣告契約之約定,此觀該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即明。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五項既約定上訴人應就已設置廣告看板之加油站,按已取得廣告執照,或未取得廣告執照而實際上刊登廣告之站數,繳納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自承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即未繳納包含同年五月份應支付之權利金,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第一條第五項,及系爭廣告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十月為止,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權利金,即應准許,且無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之餘地。至被上訴人依該廣告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並無比照一部履行受利益而得予減少違約金之情形。且經審酌一切情狀,該違約金亦未過高,自應准許等詞。
為原審心證之所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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