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益裕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德
- 上訴人
- 徐進芳即廣仁企業社
- 上訴人
- 固安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東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呈琮
- 訴訟代理人
- 余文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兩造均出席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召開之IZXX01標主承包商與分包商合約執行協調會,其中兩造並未就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材料款部分,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嗣後召開之協調,其會議結論,兩造始終未就重新簽約之事項達成共識,亦見兩造確無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於法無據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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