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 上訴人
- 東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聖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BOT案」
,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度公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停車場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伊經評選取得投資權。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坐落台北市○○段○○段五六七之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予伊,由伊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及地上層廣場,租期二十年,伊於租賃期間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待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請案評選會第七次會議(下稱獎勵投資評選會第七次會議)曾作成「系爭投資案投資報酬率暫定為百分之十三點五,擬核准投資年限為二十年」之結論。伊因信賴上開投資條件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詎系爭停車場於九十一年九月完工營運至今,因系爭契約簽訂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獎勵及協助義務,致伊未有盈餘,並連年虧損,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停車收費標準變更、系爭禁停時間變更、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等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其中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八十二年度獎勵投資評選會第七次會議所作結論,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會議結論,上訴人為該機關外之第三人,即不受上開結論之拘束,亦不得執為上訴人所稱之信賴基礎。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變更,致其營業收入減少,惟該部分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可全責由伊負責。另觀之系爭投資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文意,伊僅係立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尚不能認伊有履行之給付義務。況上訴人並未說明伊有何不履行之事證,及與上訴人所受預期收入未增加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上訴人承租並出資興建系爭停車場,租期二十年,期間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及所有權,租期屆滿後,則將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停車場及地上層廣場興建完成,開始營運至今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獎勵投資評選會第七次會議中曾作成「系爭投資案投資報酬率暫定為百分之十三點五,擬核准投資年限為二十年」結論,且上訴人於甄選期間,曾依被上訴人之公告內容條件製作投資計畫.以及系爭契約簽訂前後、履約期間,系爭停車場完工營運前,有關系爭停車收費標準、禁停時間,均有變更,而該變更之事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法令變更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正。查系爭停車收費標準變更,係因交通部於九十年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訂頒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自公告後六個月生效)所致。該公告之法源依據,係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此有交通部公告可參。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係因交通部發佈行政命令,將禁止停車時間改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八時,即禁止停車時間由夜間十一時提前至八時,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被上訴人為直轄市之市政府,有依法行政義務,對於中央機關交通部所公布之法令,有遵守及落實執行之義務,並無逕自裁量不予執行之權力。故系爭停車收費標準之變更,及系爭禁停時間之之變更,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交通部已於八十七年修正發布行政命令修改禁止停車時間,為上訴人訂約時所可預見之事實,仍予以簽約,自應承擔此經營風險,其於簽約後始執此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況法令一經修正公布後,無論何人均得查詢知悉,並不因兩造身分地位而有差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系爭禁停時間情事變更事實未為告知及說明,違反誠信原則而具可歸責事由等語,要難採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停車收費標準變更及禁停時間變更之事實,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既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存在,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營運首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收入損失二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為無理由。停車場業者本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經營,兼顧及消費者權益,故交通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訂頒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自公告後六個月生效),雖將收費標準第三款約定修正為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超過部分不滿一小時者,如不逾越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收費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仍以一小時計算),此一計費標準之修正,對停車場業者即上訴人而言,依系爭契約之目的觀之,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上訴人執此而認依原來契約效果顯失公平等語,亦屬無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已約定兩造得另行協議以解決爭議。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即以系爭停車收費標準變更,請求調降土地租金由百分之三降為百分之一及延長投資年限十二點五年,嗣經被上訴人召開研商系爭投資案之土地租金減免及延長投資年限之可行性會議,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成會議結論,並於八月二十三日以函同意以減收租金方式補償,並溯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調降租金,由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調整為百分之一,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亦以上開減租方式填補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再執同一事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賠償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底之營業損失,於法不合。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約定,係指上訴人有申請被上訴人協助、獎勵之資格,惟仍有待被上訴人行政裁量,尚難遽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完全配合義務。又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停車場附近半徑六百公尺範圍內之道路劃設禁止停車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會勘會議紀錄及辦理情形資料,可知在該範圍內之道路,除機車停車格及身障停車格外,僅有汽車停車格十六格、汽機車彈性格位四十二格,其餘均已劃設禁停區,足徵被上訴人已綜合考量該區域交通停車政策、區域特性、民意代表及當地民眾停車需求反映意見各節後,提供上訴人協助,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情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亦曾委託世新大學辦理九十三年度台北市十二行政區汽車停車供需調查,及九十五年台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結果顯示,同一地區之停車位供給尚有不足,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基於達成便利民眾停車及確保交通便利之行政目的,於該範圍內未全面劃設禁止停車區,並無不當。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受損害其中之一千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主張因系爭停車收費標準變更、系爭禁停時間變更,造成之營業收入損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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