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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 德 雄
上訴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 章 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律師
上訴人
侯 春 山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被上訴人
帝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 𡟀 秋
被上訴人
謝 麗 娟

       陳 智 芬

       賴 秀 微

       李 冠 諭

       顧 彩 娟

       劉 淑 華

       謝 麗 祝

       林 美 雲

       呂游秀鑾

       周 淑 玲

       葉 青 青

       葉 百 偉

       林  鑫

       陳 正

       張 翠 芳

       吳 秀 李

       黃 月 梅

       陳 惟 德

       林 傳 詹

       許 志 西

       蔡 美 芳

       林 淑 芬

       曾 靜 受

       徐 瑞 珠

       張 寶 川

       曾 傳 盛

       張 秀 嬪

       王 建 台

       陳 秋 和

       白 芳 禎

       林 凱 健

       沈 國 藩

       陳 筱 惠

       胡 國 容

       周 淑 惠

       高 麗 琴

       林 麗 姜

       賴 婉 芬

       林 法 辰

       歐 慶 龍

       陳王淑玲

       賴 素 貞

       李 少 怡

       陳 威 廷

       陳 建 助

       許 秀 珠

       陳 玉 梅

       林 秀 容

       林 錦 碧

       沈 豐 塘

       陳 碧 暖

       蘇 翠 雲

       沈 坤 杉

       陳 美 惠

       江 美 綉

       陳 妍 杏

       吳 萊 瑛

       張 瑞 蘭

       洪 慧 珍

       蘇 秀 娟

       王 靜 莉

       陳 慧 美

       陳 貴 美

       陳 玫 綺

       劉 振 華

       謝 淑 鈴

       劉 玉 乾

       張 鴻 文

       康 令 子

       孔  超

       鄔 秋 香

       文 忠 勇

       林 純 伶

       李宋秀鑾

       包 玉 英

       李 炎 德

       蘇 彩 雪

       吳 麗 真

       黃吳蘭花

       黃劉燕真

       吳 明 韋

       黃 金 龍

       鄭 如 娟

       戴 崇 仁

       吳 聰 煌

       白 芳 菁

       陳 麗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台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至七二號美麗殿大樓,係由上訴人施德雄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上訴人施章秀任負責人之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上訴人侯春山乃設計及監造建築師。被上訴人區分所有之該大樓建築物,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施工缺失之瑕疵,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受損嚴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卷附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美麗殿建築物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內載:「機電、消防等公共設施……損壞尚未修復,為其本案標的物能恢復原有之生活機能,於本案工作亦執行機電、消防設施損壞現況之調查工作,並據其調查結果進行修復經費之概估」,總計修繕補強結構體及水電消防之費用,以總建坪換算成單位面積所需分擔費用為每坪新台幣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等內容,並有計算明細表、建物門牌、建物登記謄本及鑑定標的物平面位置示意圖(A棟至F棟建物門牌同巷二號至三六號)可稽(見一審卷㈠五六至五八頁,原審重上卷㈢一八九至二七八頁、原審更卷㈡一八至二三頁、卷㈢五五及一五八頁);另按建築師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觀諸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因審酌大樓總建坪換算單位面積所需分擔每坪修繕補強費用,認被上訴人各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酌定損害額為指摘,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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