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江建源、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 訴 人 江建源 訴 訟代理 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嘉聰 被 上 訴 人 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瑞彥 被 上 訴 人 湯國鈞 葉慧娟 邱羅火 白慶仁 徐正泰 葉文彥 張傳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任職於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期間,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乃針對創業投資事業所為之規定,其第三款所指主要經理人員,自係指創業投資事業本身之主要經理人員,而非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之主要經理人員。又被上訴人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歷年之章程,亦無訂定應給付受委託之富鑫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之績效獎金,有該公司歷年修訂之章程足憑。則上訴人依據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鑫公司給付績效獎金,自屬無據。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應給付獎金與契約相對人富鑫公司,並未約定給付與某特定之第三人,或得確定之某第三人,自難認有利他涵意存在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伊係享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利益之第三人,自得逕向被上訴人日鑫公司請求績效獎金云云,亦屬無據。且無法證明創投業界有創業投資公司應給付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之經營團隊成員獎金之慣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應給付績效獎金,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日鑫公司既不負給付績效獎金予上訴人之責任,則為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被上訴人盧瑞彥、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公司,拒絕給付績效獎金予上訴人,自難認係違反法令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本件主張,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