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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再審被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其中已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確定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同條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結婚,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始發生消滅之效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再審被告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逼迫簽立離婚協議書、傷害、通姦等事由而有正當理由與再審被告別居中,該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應由再審被告支付。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以兩造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已離婚分居為由,不法免除再審被告此法定義務,顯已令再審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不當利益。原確定判決原應命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竟遽為駁回。原確定判決有判決未積極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錯誤之處。又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教唆證人唐麗美偽造之離婚協議為據,認定兩造當初既基於離婚之意而分居,再審原告即應自行負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然該離婚協議書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出於偽造,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在案,且該協議書上係載明再審被告承諾給付家庭生活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無載明再審原告需自行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再審被告事後亦以該離婚協議無效,訴請再審原告返還該一百五十五萬元,再審原告亦已返還。則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已無證據力,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自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事由。又該協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依該變更後之判決,命再審被告返還其依法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再審原告先行墊付之不當得利,自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事。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假處分確定裁定,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三萬元,以維持再審原告生存。事後再審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以再審原告依上開假處分裁定取得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不當得利,應賠償二十五萬元,嗣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四四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認定再審原告之該院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雖經該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撤銷。然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有何自始不當之情況,則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是否應於兩造婚姻期間給付再審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之此一訴訟標的同一爭點事實,已有上開確定之裁定及判決可稽,竟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准予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故法院於准許為假處分之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不能拘束為實體判決之法院。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其曾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家庭生活費,經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判准其中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兩造所生之女陳韻琪所需扶養費十四萬三千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確定。其再訴請再審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事件併入同院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事件一併審理,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不能更為請求。又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再審原告即攜陳韻琪與再審被告分居,雖事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當初既基於離婚之意而分居,參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於協議分居時即有日後各人自理生活之認識,再審原告即應自行負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不得再請求再審被告分擔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故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尚無足取。至有關代墊陳韻琪扶養費部分,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以自己財產代墊陳韻琪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間所需扶養費,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逾前開判准金額十四萬三千元本息為屬陳韻琪所需扶養費。且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再審原告既應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自不得另請求陳韻琪之扶養費。再者陳韻琪另以自己名義,訴請再審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扶養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第一號、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確定。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代墊系爭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為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認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陳韻琪之扶養費倘再審被告確未給付或分擔,再審原告是否不能請求再審被告該部分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尚有研求餘地,而廢棄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八十八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至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他上訴部分,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因證人吳益貴未於該協議書親自簽章,判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再審被告隨即起訴請求判決與再審原告離婚,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且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再審原告即攜陳韻琪與再審被告分居,再審原告既係基於離婚之意思而分居,兩造自有自理生活之認識,應各自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且依再審原告之學歷及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扶養費乙節確定。則該離婚協議書雖經判認無效,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證物經偽造者難與相提並論,亦無同條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且因嗣後之離婚判決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審原告又須負較重之責任,判決兩造離婚。再審原告雖提出該離婚協議書,仍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七號、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既係假處分裁定,且已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確定,而經再審被告聲請以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上揭假處分之裁定自非已確定之裁判。至於再審被告於假處分撤銷後誤認再審原告係侵害其名譽,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本於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所指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與上揭假處分裁定或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四四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因受在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第一號、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就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關於其因分擔陳韻琪之扶養費部分外,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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