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 再審原告
- 張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周珮琦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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