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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請求離婚再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再審被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再審,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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