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 再抗告人
-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登 金
- 代理人
- 張 睿 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文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作成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僅指確定力而言,尚不具有執行力,仍須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方具執行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固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以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但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蓋法院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有別之故也。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天母樂活新建工程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年七月四日作成九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將受款人為相對人、票號CV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正、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支票返還再抗告人,並給付再抗告人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其中五百八十萬零十三元自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三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一○○年度仲執字第七號裁定准許。
本件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經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已向同院提起一○○年度仲訴字第九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未聲請強制執行,無從為停止執行之准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詞,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係本於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並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則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應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其程序為當,以避免適用程序不一而有扞格。況非訟程序在審級制度及其抗告之限制,對當事人之保護,未如訴訟程序周全。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兩造均無異議,從而原法院依一般抗告程序予以裁判,程序上並無不合,不影響兩造之程序利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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