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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呂水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火朗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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