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Electro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再 抗告 人 Electro .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 代 理 人 吳文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鏡來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一○○年六月三日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二一號准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提供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出具之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就上開判決所命相對人盧鏡來及萬潤公司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七億元本息,予以執行假執行。萬潤公司依同一判決所命,提存七億元供擔保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免為假執行,再抗告人以萬潤公司所供擔保之免為假執行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執行假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予以廢棄。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萬潤公司既已聲明係為全體債務人(即萬潤公司及相對人)之利益提供七億元之反擔保,以免假執行,該免假執行之效力,自當及於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故對於相對人部分之假執行程序應一併終結,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執行為無理由等詞,爰裁定廢棄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尚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