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 告 人 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耀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森池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判決雖將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誤算為二百十七萬零三百十三元,惟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更正其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其更正之效力溯及於為原判決時發生,自應以更正後之金額認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又上述更正裁定誤寫之部分,係應由原法院再行裁定更正之問題,不影響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