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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
林福山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除去其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債務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豐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瀚公司)、瑞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等債權人,以擔保彼等對債務人之債權。上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兆豐銀行部分)、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中華票券公司部分)、五千萬元(兆豐票券公司部分)、五千萬元(合作金庫銀行部分)、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永豐銀行部分)、四千七百萬元(大眾銀行部分)、四百萬零三百五十九元(漢康公司部分)、四千五百萬元(豐瀚公司部分)、八千五百萬元(瑞豐公司部分),合計為五億三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之公告底價為五億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顯見再抗告人在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之租賃權,對該等抵押權即有影響。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亦足以影響一般人投標買受之意願,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後,依聲請除去再抗告人之租賃權,自屬有據。至大眾銀行之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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