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 再抗告人
-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誠獻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僅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投資之資產金額共計八億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故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再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釋明資料,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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