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 抗告人
- 蕭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劍輝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李志煌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李志煌於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李志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出售台北市○○區○○段第二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七)及其上第一○二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二三五巷五八號八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丁劍輝,並移轉至周品繡名下,嗣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合意解除,而訴請丁劍輝、周品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志煌,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下稱另案訴訟)裁定於同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下稱本件訴訟)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茲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業經判決命周品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劍輝,丁劍輝應於前項移轉登記完成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系爭房地如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將影響李志煌另案訴訟請求之給付可能,應認李志煌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另案訴訟既經裁定停止,如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執行,李志煌另案請求勢必無從及時實現權利;如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僅餘丁劍輝與李志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執,於李志煌亦屬有利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查另案訴訟係以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確定,此觀另案訴訟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即明(見原法院卷三一頁),則李志煌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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