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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再抗告人
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照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及洪達權(上列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其火災損失清單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照片等,僅能釋明其確遭火災而受有損失,對於火災係因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如提出鑑定報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原因,則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在火災發生後已進行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又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收受相對人抗告狀繕本後,獲悉相對人指摘再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顯有使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為陳述,再抗告人之聲請自不符假扣押要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已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陳明因相對人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違規在其營業處所貯存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復未施作適當安全設施,致其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再抗告人公司廠房,致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火災現場照片、損失清單及庫存檢討資料等件為證(見台北地院卷,該卷未編頁)。其中卡爾世達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與油料及化學原料有關之汽車修理、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石油製品批發、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石油製品零售、印刷、汽車及其零件製造、一般儀器製造等業,而火災現場照片及損失清單、庫存檢討資料,似可釋明再抗告人確因火災而受有損害。果爾,則能否猶謂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未為絲毫釋明,不無疑問。至火災之肇事責任是否在於相對人?要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事件所應審究者。原法院並認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未為絲毫之釋明,必須提出鑑定報告始足,其適用上揭法規已顯有錯誤,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另再抗告人曾收受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知悉相對人指摘其未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雖堪認已賦與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再抗告人業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前之同月十八日向台北地院提出答辯狀,附具相關事證補充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見原法院卷三七至四六頁),是否屬實,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法院逕認再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抗告狀繕本後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不免速斷。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駁回再抗告人陳連福之再抗告,係以其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為由,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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