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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再抗告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因與相對人鄭吉欽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提起再抗告後之民國一○○年一月七日變更為張家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再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鄭吉欽違反與其約定十五年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於服務三年二月多即離職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鄭吉欽與相對人鄭惠娟連帶給付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經該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均設於台南市,台北地院並非其普通審判籍。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路四○五巷一二三弄三號內之松山訓練區,無非以鄭吉欽離職前任職其公司航務處A三四○機型機隊,該隊位於上址,鄭吉欽擔任副機師執行飛航任務時均須至該處組員中心報到,指派確認飛航任務後,再前往桃園機場執行分配任務,且依聘僱契約應提供之勞務、勤務內容,除駕駛飛航器之飛行勤務外,尚包括訓練、檢定、辦公室職務及待命職務等地面勤務,亦以上址為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所在地云云為據。惟此係鄭吉欽依據聘僱契約履行上開給付之處所,並非就履行地有特別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指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有別,自難認台北地院有管轄權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再抗告人與鄭吉欽間之聘僱契約並無載明任何履行地之文字約定(見台北地院調字卷八頁),而依再抗告人所稱:鄭吉欽為副機師,勞務、勤務內容,除駕駛飛航器之飛行勤務外,尚包括訓練、檢定、辦公室職務及待命職務等地面勤務等詞,已難認其與鄭吉欽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相對人否認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法院以松山訓練區並非雙方約定之履行地為由,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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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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