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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再抗告人
昆禹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火煌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陳,其現有資產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經清償最優先債權六萬六千元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稅捐債權,則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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