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慧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再 抗告 人 許慧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羅至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長期背信收受第三人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力公司)之回扣,致相對人受有相當回扣額之增付價金損害,並再抗告人有利用海外帳戶之情,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利用海外帳戶收受廠商回扣,已提出海外匯款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童子賢、營運長童旭田與新盛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新有關再抗告人收取回扣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蔡建新切結書等件釋明之;其主張再抗告人有海外資產,日後就此部分財產有難為執行之虞,亦有海外匯款資料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所提之資料不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其並無利用海外帳戶將財產移至國外,日後有甚難執行之情事云云為據,惟所指摘者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