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 抗告人
- 楊錦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鉅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其子黃澄彥簽名,並盜用黃澄彥印章,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票據號碼○一六三○三號之本票,持向伊借用同額款項,足生損害於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三百萬元之判決(抗告人已減縮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原法院刑事庭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人並於移送後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雖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仍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又本票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本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本票不能兌現,除有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善意取得該本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倘係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其為執票人原得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依上說明,即難謂其非因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系爭刑事判決既認定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持向抗告人借款,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對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未構成犯罪,僅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始不另論罪,乃原法院就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未說明抗告人是否為被害人及因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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