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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抗告人
四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美榮
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商朗德(國際)有限公司(Callisto Limited )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指摘原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自承其長期投資新台幣六千一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已投入相關廠房設備,且尚有生財器具,則自應調查其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等情,係屬不當。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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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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