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 再抗告人
-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東賢
- 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就債務人金鋐鑫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鋐鑫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二
七、三二、三三、三四號四筆土地及同段二之一、二之二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五九號)。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與金鋐鑫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該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伊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即九十六年八月,根本無權簽署切結書以同意於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時,即視為終止租賃關係為由,聲請彰化地院更正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誤載為聲明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法官將該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以免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查金鋐鑫公司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該房地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時,在場之再抗告人會計人員陳稱系爭房地已由再抗告人向金鋐鑫公司承租,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該租約記載再抗告人與金鋐鑫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一日止等語,準此,可認再抗告人於查封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地,且其占有之權源係來自於系爭租約。然據相對人所提出金鋐鑫公司與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所共同出具予相對人收執之切結書以觀,該切結書既表明系爭租約於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時即視為終止,依法金鋐鑫公司與再抗告人應受其拘束。玆因相對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同時表示行使抵押權,顯見系爭租約已因上開條件之成就而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再抗告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執行法院自應於系爭房地拍賣後,依法將之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在及終止,暨再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等實體上之爭執,不得遽為審認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據前開切結書載明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時,租賃關係即視為終止,堪認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拍定後點交等情,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彰化地院法官之裁定。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於查封時或查封前已有權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不得解除其占有。查再抗告人既於查封前已占有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解除其占有,予以點交。至有權占有所本之租賃契約,是否因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而視為終止,在雙方非無爭執,且執行法院對此亦無權為實體之審認,故其於拍賣公告註記系爭房地拍定後點交,自有違誤。再抗告人聲請更正為拍定後不點交,並無不合。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彰化地院法官認該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將該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並無違誤。相對人提起抗告,謂再抗告人確已同意將來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視為終止,爭執系爭房地拍定後應予點交,指摘彰化地院法官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原法院失察,竟以前揭理由廢棄彰化地院法官之裁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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