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 抗告人
- 紀子楨
陳姿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坤泰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覆核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向原法院聲請覆核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原裁定誤為二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取得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區○○○○街一一之五號一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抗告人竟無權占用等情,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台中地院依相對人主張之交易價格及其提出之讓渡書,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於台中地院及原法院審理期間對此項核定亦無異議。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抗告人以系爭房屋九十二年間之課稅現值為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元為由,聲請覆核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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