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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
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應送達與抗告人之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由抗告人收受(由其受僱人羅向妤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代為領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具領簿影本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年二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書狀記載其住址為「台中市○區○○路二五街二號地下一樓」(下稱舊址),雖於第二審書狀改載其住址為「台中市西屯區○○○路二○六巷九號四樓之三」(下稱新址),然未陳報變更送達住所,第一、二審法院均按抗告人舊址送達訴訟文書,經抗告人收受(由受僱人簽收)在案,該送達自屬合法。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按舊址送達第二審判決,為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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