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雲林縣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再 抗告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所屬康志遠具律師資格,再抗告人委任其為代理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管有之如該法院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下稱第三八號裁定)附表一編號二(雲林縣押標金專戶,下稱押標金專戶);編號四(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戶,下稱統籌分配專戶);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同上縣西螺鎮○○路五九之二號建物,古坑鄉華山村華山一之六號、一之七號建物,下合稱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編號六(雲林縣斗六市○○街二○四號建物,下稱縣長官邸);編號八(同上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一○○號建物,下稱雲林縣肉品市場)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七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第三八號裁定予以撤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押標金專戶內之押標金,屬投標者之履約擔保,為再抗告人所得管領及支配,難謂係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而系爭統籌分配專戶內竟有新台幣六千萬元之定期存款,顯見該帳戶之款項,為非推行公務所必需之閒置資金。又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均有對外營運,與單純公益性質有異,且再抗告人縣內之中小學或民眾如欲進行校外教學或休閒活動,尚有其他處所或方式進行,非限於各該二處農園。另縣長是否居住官邸,與公務之執行無高度相關性,住於自宅或租屋仍不影響執行公務。至雲林縣肉品市場僅係交易家畜肉品之營業場所,非「推行公務所必需」,難認對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凡此均見非不得對於系爭財物為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揭示公法人經管之事務,多涉及社會公眾之利益。若對其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影響其公務之推行,或執行其財產損及公共利益者,本於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猶重於債權人私權實現之旨,自應予限制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押標金專戶,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設立,款項本質上非屬伊所有公款,倘予查封執行,勢無法退款予廠商,將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品質及公共利益。另系爭統籌分配專戶,則係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之相關規定所設立。依該分配辦法規定,關於普通分配稅款部分,應分配予各鄉鎮市,並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定後,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撥付。且此項分配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孳息收入留存專戶。是該分配稅款撥付鄉鎮市公所前,暫轉存定期存款,係為增加專戶收入,本質上屬待撥付所屬鄉鎮市之款項,且為專用於各鄉鎮市推行公務之所需,倘予以扣押,影響公務推行及公共利益。另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或為推動鄉土生態教育,增進縣民生物保育觀念,及提供自然環境教育之公務。或係運用豐富生態及結合社區資源,以激發學生環保情懷,為生態教育推廣之重要據點;而縣長官邸,為縣長處理公務及居住處所,鄰近雲林縣憲兵隊、後勤司令部等重要機構。如對之強制執行或移轉,均違反公共利益。至雲林縣肉品市場之建物,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縣肉品市場公司)原始起造,非伊所有。且該公司經營家畜肉品市場等業務,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屬「公用事業」。將該建物查封,勢必影響肉品衛生安全及公務之推行,違反公共利益甚鉅等語(原法院卷三頁至七頁),提出雲林縣肉品市場公司投資代表人會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同上卷一六頁至二五頁)為證。倘非子虛,即與系爭財物是否非再抗告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無違反公共利益,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判斷,所關頗切。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為必要之調查,並說明何以執行縣長官邸,於公共利益無違反?又有何處可取代廣興及華山教育農園之功能?前,即徒以統籌分配專戶內有定期存款,即認屬非推行公務所必需之閒置資金;或雲林縣肉品市場建物僅係交易家畜肉品之場所,非「推行公務所必需」,難認對之強制執行將違反公共利益等情詞,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殊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