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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再抗告人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萬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係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再抗告人就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辯稱:伊僅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而非一千六百萬元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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