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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抗告人
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嵩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是以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一○○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於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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