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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
方榮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俊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至該原處所管理員代收送達雖不合法,但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上訴第二審時,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朱容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事務所原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四號三樓之一,經載明於其向原法院提出之委任書狀等(見原法院卷二

一、二七、七六頁),原法院訴訟文書包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向上址送達,由該址嘉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名義收受(見同卷一九、三六頁),而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迄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送達原判決正本,由同大樓管理員收受前,均未曾向原法院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等節,固係實情。然依抗告人提出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茲證明本件會員朱容辰律師……現設朱容辰律師事務所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號四樓之七,執行律師職務」,似見該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判決正本送達前,已於另址設事務所,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判決正本,其上蓋有該律師一○○年二月八日之收發章,倘皆屬實,依上說明,抗告人於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上訴狀,即未逾上揭不變期間。

果爾,則朱容辰律師於新設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號四樓之七事務所後,是否仍在原位於台北市○○○路○段四四號三樓之一之事務所執行職務一節?攸關上揭大樓管理員收受原判決是否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調查釐清,逕以抗告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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