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再 抗告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台南地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核估應補徵之稅,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二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及營業稅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之資產,雖據其所稱對於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剛精密公司)有債權八百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他動產,共計九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惟上開債權除仍有爭議外,再抗告人亦於九十九年九月通知精剛精密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精剛精密公司函附另案聲請保全處分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財產扣除已讓與之債權,僅餘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之動產,然再抗告人之稅捐債務則合計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足見其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V